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鐘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鐘進與告訴人曾美玉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持鐵撬將該址後門及門鎖敲壞,使該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