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棟為龍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嬴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等業務,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為使前揭土地能作為製造以提供台9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段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而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文雄、林明倫承租前揭土地,作為龍嬴公司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用,宜蘭縣政府雖於101年7月,核發龍嬴公司在前揭土地設置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惟龍嬴公司尚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臨時使用,即先行在前揭土地設置混凝土拌合設備、沈澱池、骨材室及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等預拌混凝土相關設施使用,總計違規使用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4月29日,裁處龍嬴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立即恢復原編定使用,自行拆除預拌混凝土相關設施或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限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改正。黃永棟竟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不依限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恢復原編定使用,自行拆除預拌混凝土相關設施或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8月6日會勘前開土地,發現黃永棟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並於系爭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設置混凝土等相關設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辯稱:因為伊比較晚設廠,伊知道後也是循正常管道,且馬上停工並提出申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於101年5月9日,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作為龍嬴公司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用,而龍嬴公司尚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臨時使用,即先行在前揭土地設置混凝土拌合設備、沈澱池、骨材室及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等預拌混凝土相關設施使用,經宜蘭縣政府於102年4月29日,裁處龍嬴公司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立即恢復原編定使用,自行拆除預拌混凝土相關設施或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限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改正,而被告於103年8月6日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九線蘇花公路南澳武塔段新建工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臨時使用計畫書、租賃契約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宜蘭縣政府102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現況會勘紀錄、會勘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101年6月14日蘇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2月3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意見函、交通部102年12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蘇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龍嬴公司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知道要取得臨時使用許可云云,然龍嬴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即將臨時使用計畫書發函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澳施工所(下稱泛亞公司),此有龍嬴公司102年2月26日龍嬴武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證6號),顯見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須取得臨時使用許可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之相關設備無誤,況宜蘭縣政府於102年4月29日裁處龍嬴公司罰鍰6萬元,並限期完成改善,該處分書業於102年4月30日送達於龍嬴公司收受,而被告為龍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受裁罰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最遲於受裁罰時,自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若未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設置混凝土相關設施之使用甚明。再者,被告雖於受裁罰後之期間仍繼續申請臨時使用,然此申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以102年12月19日蘇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未表同意,並經泛亞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函知龍嬴公司在案,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及泛亞公司102年12月23日泛(102)南澳字第103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證15號),故被告於收受上開裁罰通知及回覆不同意臨時使用之申請後,迄於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6日會勘前,均未將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設施拆除,其實有違反規定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犯意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永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未經取得臨時使用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相關設施,復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而仍未為恢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業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此有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