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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韋臣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萊爾富超商之店員,負責結帳、管理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萊爾富超商,利用擔任店員結帳、管理店內商品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4日,將顧客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代收款項新台幣(下同)1556元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2月13日,將顧客繳納之聯禾有線電視收視費代收款項1735元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2月14日,將其於網路上購買,應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付款取貨之電子商品(價值17300元),於該商品送達前揭萊爾富超商後,其實際並未付款之情形下,將該電子商品侵占入己。

㈣於104年2月17日,將其於網路上購買,應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付款取貨之電子商品(價值19850元、8900元、9960元、6740元),於該商品送達前揭萊爾富超商後,其實際並未付款之情形下,將該電子商品侵占入己。

㈤於104年2月18日,將其於網路上購買,應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付款取貨之電子商品(價值13760元),於該商品送達前揭萊爾富超商後,其實際並未付款之情形下,將該電子商品侵占入己。

㈥於104年2月24日,將顧客繳納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代收款項17881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鈞剴(前揭萊爾富超商店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臣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國民年金103年第6期保險費繳費單、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灣電力公司代收單位存查聯繳款單、電子商務取貨付款單、和解書可佐(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年2月4日起至同月24日,侵占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運送至超商之物品,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萊爾富超商,竟未能謹守分際,反而利用業務上管理該店商品、收受金錢之機會,為侵占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對萊爾富超商造成損害,所為甚非,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張鈞剴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佐(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與母親、外祖父母同住)、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