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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新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續字第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居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收音機朝甲○○丟擲,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同在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收音機丟告訴人,伊當時在睡覺,告訴人到場後在自言自語,伊聽不清楚告訴人在講什麼,伊就繼續睡覺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9日約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居所,遭被告毆打,伊當時在上址居所找收音機,伊有問被告有無看到伊的收音機,被告本來在睡覺,之後就爬起來睜大眼睛,並拿1 台壞掉的收音機朝伊丟過來,收音機丟到伊的腳,伊的腳就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居所,伊有問被告有無看到伊的收音機,被告就拿舊的收音機丟伊,結果丟到伊的左腳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3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73 頁,第49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且就遭被告傷害之始末陳述明確,除被告丟擲收音機一節以外,所述情節復與被告上開所承情節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

2 人為夫妻,縱令夫妻關係或非始終和睦,然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餘地,堪認被告上開所證情詞,尚與實情無悖,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一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朝告訴人丟擲收音機並命中告訴人左腳等情,就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亦陳稱略以:伊被丈夫拿收音機砸傷左小腿想驗傷等語,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3 年1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898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疑似家庭暴力護理指導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1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5至24頁),此外,復有收音機照片5張(見103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收音機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在找收音機,告訴人有問伊有無拿她的收音機,伊跟告訴人說伊沒拿,伊用手比跟告訴人表示她的收音機在地上,伊就出去外面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於案發時在門口旁邊,伊在那裡撿菜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卷,第19至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在睡覺,告訴人到場後在自言自語,伊聽不清楚告訴人在講什麼,伊就繼續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之處,則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其子乙○○於案發時在場可證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為辯,惟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人在臺北而未在場見聞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拿收音機丟告訴人云云,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第14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第14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配偶關係,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均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3年間有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訴人間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另審酌其目前以賣菜維生之資力,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音機1 台,非屬違禁物,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