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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春先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沈森永購買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其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連之宜蘭縣○○鄉○○段○○○○號、134地號、136地號上之檳榔樹為告訴人所種植且為其所有,竟基於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宜蘭縣○○鄉○○段○○○○號、134地號、136地號上之部分檳榔樹約50顆,加以剷除,致該檳榔樹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沈森永、證人吳欣樺、彭雅芳、李秀娥之證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鑑界之相關文件、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宜蘭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136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當時去看地時,仲介問告訴人說檳榔樹可否整理,告訴人指國有地上的檳榔樹說這些檳榔樹已經老了,很多年都沒有採收,可以去請人來整理,13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我只有請人家砍134、136地號之檳榔樹,地號132號上有檳榔樹,但我沒有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乙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稽(他字卷第3、21至31頁);又與135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告訴人所有,134地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森永於偵查(他字卷第10頁)、被告之弟王智偉於本院(本院卷第39頁)、本件買賣之仲介吳欣樺、彭雅芳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8、78頁),足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段○○○○○○○○○○○○○○○○號上之檳榔樹為

沈森永所種植乙情,經告訴人、證人李秀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至11、70頁),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稱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鄉○○段○○○○號

(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宜蘭縣政府所有)上其所種植之檳榔樹等語。惟查,證人王智偉於本院證述:我們當時站在國有地房子那裡,就問告訴人說國有地上的檳榔樹我們可否整理掉,告訴人在現場說這些沒有經濟價值,檳榔也不能吃,如果你們要整理要自己請怪手來整理;132地號是告訴人的,134、136是在面對房子的右邊,應該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有跟我們說上面的東西可以清理乾淨,因為上面有垃圾跟雜樹,把被告的房子都包圍起來;告訴人說這邊都沒有人在照顧,好像是縣政府或是國有地,可以清乾淨沒有關係,我們去看地時,仲介有是這樣說,當時DM上也是記載國有地可以給購買者利用;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也說我們可以清一清,我們去整理時,才會將國有地上的檳榔樹都整理掉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彭雅芳於本院證述:這個案子是吳欣樺所承接的,當時我去看土地時,就對於國有地可以利用是有疑問的,但我問吳欣樺,吳欣樺說是可以的,他說前後的國有地是可以利用的,這是買這塊土地的附加價值;當天我們還有因為這些樹的關係,我還有王智偉、吳欣樺、告訴人沈森永四人在那裡時,還特地問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還需要嗎?告訴人說「這些早就沒有經濟價值了,你們找怪手將這些檳榔樹整一整就很漂亮了」,因為當時出租給別人,環境是有點雜亂的;告訴人說可以將檳榔樹弄掉的,弄掉就是剷除的意思,因為我們有跟他確認過檳榔樹是沒有經濟價值的;當時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都沒有價值,交由被告去整理,所指的檳榔樹沒有包括132地號上的。是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的檳榔樹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43頁);證人吳欣樺於本院證述:我們出來到戶外時,現場很雜亂,告訴人說你們就自己整理就好,反正那些樹都不值錢了,那些樹就是指檳榔樹;他說像雜草、樹就是砍一砍,因為土地上面有檳榔樹、雜草、垃圾,整理完後,整塊地看起來就漂漂亮亮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比對前揭證人證述,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均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自行清理檳榔樹,證人彭雅芳更明確指出告訴人所指可自行清理之檳榔樹係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之檳榔樹,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證詞一致,且證人彭雅芳、吳欣樺亦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再佐以本件販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網路上之廣告上登載:「另有國有地可利用,機會難得敬請把握」(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既表示買主可利用國有地,自係表示買主可將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予以清除,否則買主如何能利用國有地,故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鄉○○段○○○○號、136地號上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足堪認定。

㈣證人王智偉於本院雖稱;我請怪手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

縣○○鄉○○段○○○○號之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134及136的一點點,因為136號是怪手在迴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等語,惟被告自承在整地時有推到132地號土地上之第一排檳榔樹(他字卷第49頁),證人彭雅芳於本院亦證述:(問:當時到底有沒有砍到132上的檳榔樹?)有超過一些,我有看到;因為那是界標,雜草很多,以我看應該是10棵之內,沒有很多;當時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都沒有價值,交由被告去整理,所指的檳榔樹沒有包括132地號上的。是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的檳榔樹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故被告於整地時有清除部分位於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樹,足堪認定。

㈤被告供稱:我請我弟弟即王智偉幫我整地,他有認識的朋友

,王智偉跟他的朋友來整理,我人當時沒有在現場;我有跟王智偉說我們已經鑑界了,你就按照我們的範圍及告訴人同意的來整就好;(問:哪個部分是屬於告訴人同意的部分?)就是檳榔樹的部分,我只有跟王智偉說整理我們土地界線內的,另外因為我們的房子有占用部分134地號的土地,就那個部分的檳榔樹也要整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此與證人王智偉於本院證述:後來找怪手整理,是因為我姐姐跟我說我對這些怪手比較認識,後來我帶了怪手師傅去整理;我請怪手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134及136的一點點,因為136號是怪手在迴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當時是被告委託我找怪手來整地,他那時候跟我說我們的邊線裡面的,包括國有地,因為國有地是告訴人同意的,還有旁邊的縣政府,因為國有地是包括在我們建地裡面,所以我們是從我們的建地向內整;132地號的邊界,我是按照我們的邊界這邊整,並沒有越界去挖到132地號的檳榔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8頁背面、44頁),故關於整地之事項,被告係委由其弟王智偉處理,並已告知僅就購得之土地及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清理,足認被告並無指示王智偉越界清除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從而,本件被告委由王智偉整地之結果,客觀上雖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然就主觀上而言,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

㈥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