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珊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號、104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嘉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6時17分(即余嘉珊領取新台幣(下同)500元後)起至103年11月24日21時58分止間之某日,在不詳的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潘品君,佯稱其於露
天拍賣網站購物因條碼有誤要配合取消,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潘品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4,94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11月25日17時5分,撥打電話予劉美妮,佯稱其於網
站購買物品因會計作業疏失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並由另一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劉美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08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11月25日17時12分,撥打電話予郭怡廷,佯稱其於
網站購買物品誤刷卡為12期分期給付,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郭怡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7,91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11月25日18時56分,撥打電話予張瀅瀅,佯稱其於
網站購買物品因條碼有誤要配合取消,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張瀅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6,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潘品君、劉美妮、郭怡廷、張瀅瀅各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品君、張瀅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我是用來存款及作為育兒津貼匯入帳戶,平日放在一個零錢包內,要去領育兒津貼時才會動,我於103年11月初左右去羅東購物,可能是在拿出錢包要付款時,不慎遺失該裝有提款卡的零錢包,直到12月1日左右,宜蘭縣政府打電話給我說育兒津貼無法匯入,我去羅東郵局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我去三星郵局問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於12月2日去三星派出所備案,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提款卡遺失,我因為金融帳戶很多,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面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供政府撥入育兒津貼使用者,是被告之重要帳戶,被告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取提款卡及設定密碼加以使用
,於103年11月25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始至警局報案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月26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辦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及該局104年9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憑(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104年度偵字第292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4-35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堪認屬實。
㈡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被害人網路購物因條碼有誤、
會計作業疏失、誤刷卡為12期分期給付等理由,分別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品君、郭怡廷、張瀅瀅、劉美妮為詐騙行為,使證人即被害人潘品君、郭怡廷、張瀅瀅、劉美妮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潘品君、郭怡廷、張瀅瀅、劉美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6-7、10-12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並有前揭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潘品君、郭怡廷、張瀅瀅、劉美妮分別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0、15、21-25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堪認屬實,是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得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故於一般情況下,個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理應謹慎銘記在心,避免洩漏予他人知悉以防止他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如有遺失亦理應儘速辦理掛失以避免損失。查本件被告系爭帳戶,於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直至103年12月2日始至警局備案,業如前述,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明,則若非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則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自應係獲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系爭帳戶,當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然衡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而一般人於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必將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並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密碼,則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不慎遺失,衡情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偶然拾獲之上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轉款帳戶,蓋其詐騙所得極可能隨時遭凍結或遭被告以存摺領取;況被告於本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是伊用來供政府育兒津貼匯入使用,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除系爭帳戶外,雖另有三家銀行帳戶,然該三家銀行帳戶均已多年未使用,平日亦不會攜帶外出,而系爭帳戶密碼是設定伊生日日期,另伊有時會使用丈夫游俊豪郵局帳戶等語,而稽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政府每月30日育兒津貼匯入後數日內即提領使用,則被告係年僅二十餘歲之人,每月固定會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所匯入之育兒津貼,平日所使用者至多僅二帳戶提款卡(即系爭帳戶及丈夫游俊豪郵局帳戶),系爭帳戶密碼又是設定伊生日日期之數字,當顯無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不清之可能,又豈會冒著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其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書寫於其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又系爭帳戶雖平日係被告供政府每月匯入育兒津貼所使用者。然被告之女係自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符合領取政府核撥育兒津貼資格,每月2500元於隔月入帳,最後一次入帳日為103年11月30日(撥付10月份款項),因撥款日通知被告帳戶異常無法匯入,被告表示提款卡遺失,故改撥入被告丈夫游俊豪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月22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游俊豪郵局帳戶影本、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2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2號卷第10、24頁,本院卷第39、41頁);復稽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103年10月30日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於當日及翌日各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500元後,系爭帳戶所剩餘額為60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以為已領過最後一期育兒津貼,而10月份已經不能再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據上各情以觀,被告於103年10月30、31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育兒津貼後,主觀上既誤以為政府核撥之育兒津貼已經滿2年而已停止發給,且系爭帳戶內又僅餘60元,則主觀上誤以為系爭帳戶已無使用必要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辯護人辯稱系爭帳戶對於被告甚為重要,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3.再者,稽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及被告配偶游俊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至少自103年3月至11月間即僅供政府匯入育兒津貼使用,並無他款項存入,且每月30日育兒津貼2500元匯入後,被告即於當日或數日內一次或分二次提領2500元完畢,提領後每月帳戶餘額均僅剩餘數十元,被告配偶游俊豪之郵局帳戶亦每有款項匯入即於數日內提領完畢,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財務狀況頗為困窘,而被告之帳戶於客觀事實之最後結果,確係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更是與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
4.據上各節,當已足徵被告所辯遺失帳戶情節,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時間是在被告就系爭帳戶最後一次領款(即103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至系爭帳戶有非被告所知之款項匯入(即103年11月24日21時58分)前此一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該等被害人潘品君、郭怡廷、張瀅瀅、劉美妮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