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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龍

廖福章廖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龍與告訴人顏惠令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東風休閒農場」,被告即告訴人廖福章、被告廖美春及廖美珠、廖美惠四人為兄妹關係,並由廖美惠經營位於○鄉○○路○○○號之「晨溪民宿」。緣其等因「東風休閒農場」與「晨溪民宿」之界址發生爭議,被告廖福章兄妹為確認界址,乃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自行拉線鑑界而與告訴人顏惠令發生口角,詎被告廖美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顏惠令頭髮,致告訴人顏惠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文龍見狀隨即上前將被告廖美春拉開,旋引發被告廖福章之不滿,而對被告林文龍咆哮稱:「女人打架你出什麼手」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林文龍左臉部,被告林文龍亦徒手勒住被告廖福章頸部,繼而將被告廖福章摔倒在地並毆打其臉部,雙方拉扯互毆之結果,致被告林文龍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廖福章則受有下唇挫擦傷、額頭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龍、廖福章、廖美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顏惠令告訴被告廖美春傷害罪嫌及被告林文龍、廖福章彼此互告傷害罪嫌乙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文龍、廖福章、廖美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惠令、被告即告訴人林文龍、廖福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