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東森房屋大學店辦公室內,因與甲○○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砸向甲○○,致甲○○受有左胸6X6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甲○○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然該次訊問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份傳訊(見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7-12頁),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保溫杯砸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究屬不法,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職業為房屋仲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後17分左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東森房屋大學店辦公室,在該多數人所共同見聞之公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影響名譽之穢語「幹」當眾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動輒以刑罰相加,實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帶有情緒宣洩性質之謾罵性言論,若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而非過度辱及他方,依社會相當性之觀點判斷,應尚未達刑事不法,俾免國家刑罰權輕易介入人民日常生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警方調取現場錄音紀錄翻拷之光碟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幹」當眾辱罵告訴人,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話也是很不客氣,之前告訴人跟很多同事都起過衝突,這件事情我沒有蓄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確有於東森房屋大學店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甲○○稱「幹」,惟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除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性別、年齡、智識程度、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再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其內容為(見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1-12頁,畫面顯示時間08:50:37-
08:52:32):告訴人:來啊。靠爸。
被 告:你再講一遍。
告訴人:怎樣?來啊(台語)。
被 告:業續好就囂張喔(台語)……什麼態度……告訴人:找罵挨。
被 告:你囂張什麼(台語,重覆說)。
告訴人:靠爸。
被 告:大家都要為你服務嗎?你是老闆嗎?說話客氣一點。你試試看。
告訴人:試試看,來啊。
被 告:幹(隨即出現巨響,即被告以保溫杯砸向告訴人)。
被告所說之「幹」字,雖確有粗鄙不雅之意,惟現今社會上不乏以該字為口頭禪、發語詞或發洩個人情緒之習慣,單純口出「幹」字,的確可能使人產生不愉快的感覺,但非必然即構成公然侮辱,被告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當時氣氛、口氣,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綜合判斷之。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可知被告正與告訴人就其態度爭執,告訴人一再對被告稱「靠爸」、「來啊」,最後並稱「試試看」,被告始對告訴人稱「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僅夾雜一「幹」字,是否為客觀上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屬有疑。而語言文字之使用,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外,亦有表達情感之功能存在,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前後對話觀之,被告口稱「幹」字之後即以保溫杯砸向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言語,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此語似僅為發洩自己內心憤怒,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進士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僅針對被告有傷害及言語恐嚇等情,未提及公然侮辱犯行(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初時亦未提及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見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8頁背面),迄至同日檢察官勘驗光碟後調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始稱欲提出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1頁背面),則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此語後,是否確因此有貶損其名譽,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言固有不當,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被告之意思,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因此語而有所貶損,自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係於對告訴人稱「幹」字後隨即出現巨響,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該巨響為被告以鐵的保溫杯砸她(見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11頁背面),是該巨響應為保溫杯掉落地面之聲音,復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應係在對告訴人稱「幹」之同時以保溫杯砸向告訴人,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