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世昌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洪俊源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簡滄瀴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132,950元售予洪俊源,洪俊源於訂立契約同時交付100萬元,另因黃世昌於99年5月27日曾以本案土地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房屋共同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經黃世昌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詢問後知悉若欲單獨辦理塗銷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先行清償500萬元借款。黃世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於取得500萬元價金後用以辦理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後過戶之意,竟利用不知情之簡滄瀴,向簡滄瀴佯稱要洪俊源先行給付500萬元,用以辦理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簡滄瀴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確認可以此種方式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本案土地鑑界完成後,將黃世昌前揭所述轉告洪俊源,洪俊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黃世昌所開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內,惟黃世昌於收得該500萬元後,將該金額提領花用而未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洪俊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俊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源、簡滄瀴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世昌固坦承與告訴人洪俊源就本案土地有訂定前揭買賣契約,而告訴人委由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收得該500萬元後,並未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匯這500萬元是作何用途,本案土地之買賣尚未結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1日與告訴人在簡滄瀴代書事務所簽訂本案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售予告訴人,又被告於99年5月27日曾以本案土地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房屋共同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擔保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而告訴人委由張深井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收得該500萬元後,並未塗銷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予以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源、簡滄瀴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1至32、39至40頁),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他字卷第5至11、45至52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簡滄瀴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本件訂金100萬元,其餘
600多萬元分三期,第一期是農用證明200萬元、第二期是鑑界300萬元,不過當天買賣雙方都說好這500萬元要還貸款,所以鑑界出來才付500萬元給被告;簽買賣契約後,被告跟我說,他有跟農會人員問過要塗銷1182號土地要多少錢,農會說要先還500萬元,後來被告又想說拜託我去跟農會確定金額,我就去農會協助被告確定是否真的付了500萬元就可以就本件買賣標的1182號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單獨塗銷掉,農會允諾說沒問題,我就通知張深井,張深井去辦理匯款500萬元;我確定500萬元在給付前就已經說好是付1182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的金額,被告跟我都先後去跟農會接洽,農會也同意,我才請張深井匯款5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清楚知道500萬元的用途,本件複雜是因被告以其他土地房屋及1182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債權,所以才必須由被告出面向農會表達單獨塗銷1182地號的抵押權,不能由告訴人或我出面來繳錢並向農會提出塗銷抵押權等語(他字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證述:我們當時依據契約是分兩階段,200萬元是本件農用證明出來要付,鑑界出來要付300萬元,後來雙方聯絡後,大家同意鑑界出來之後一起付500萬元,因為被告的抵押權設定是共同擔保,如果要塗○○○鄉○○段地號1182上面的抵押權,是被告要自己申請,我們沒有辦法幫他申請,訂契約時當時雙方就有共識要塗○○○鄉○○段地號1182上面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在已經到過戶程序了,依據雙方的共識,匯款500萬元之後就要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就應該要塗銷抵押權;被告有跟我說先還500萬元就可以塗銷1182地號抵押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依證人簡滄瀴之前揭證述可知,係被告主動告知證人簡滄瀴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500萬元,並請證人簡滄瀴前往農會確認,再由證人簡滄瀴於確認後通知買方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辦理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係利用簡滄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會以所交付之500萬元辦理抵押權塗銷,告訴人始委由張深井匯款500萬元與被告,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示「因過年
生意繁忙而延遲過名之事請原諒」(他字卷第15頁),顯見本案土地已逾雙方約定之過戶期間,而土地於過戶前,須將其上之抵押權塗銷,為土地買賣之常識,本件既已逾土地過戶之期間,被告自知悉需辦妥抵押權塗銷,更足認被告於收受500萬元時,知悉該500萬元係用以塗銷抵押權。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由張深井匯款之500萬元後,未為辦理抵押權塗銷,將該500萬元花用殆盡,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滄瀴對告訴人佯稱要以500萬元塗銷抵押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之買賣,為詐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量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