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欽
林文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3326號、第3498號、第3770號、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兆欽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文招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人所有財物。
二、楊兆欽又與林志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所有財物。
三、林文招基於幫助楊兆欽竊盜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幫助楊兆欽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財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楊兆欽、林文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楊兆欽、林文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欽、林文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志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朝風、游東穎、陳俊良、張永泰、林松根、莊信泉、曾源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美銀樓買賣紀錄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庫存表、贓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楊兆欽、林文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兆欽、林文招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兆欽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楊兆欽與林志杰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楊兆欽、林文招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文招基於幫助被告楊兆欽竊盜之犯意,明知被告楊兆欽欲竊取被害人「台灣之星通訊行」所有手機等財物,竟仍騎機車載被告楊兆欽至現場後,其雖先行離去,但其等被告楊兆欽竊得被害人所有財物後,再度騎機車至現場載被告楊兆欽返回其住處,被告林文招並無為自己竊盜之意,此亦據被告楊兆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林文招之上開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林文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林文招與被告楊兆欽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被害人「台灣之星通訊行」所有手機等財物,為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林文招所否認,且被告楊兆欽行竊之際,被告林文招並不在現場,並未在場實施把風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林文招知悉被告張兆欽當時有行竊之意圖及行為,遽認被告林文招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而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招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楊兆欽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楊兆欽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文招則有違反票據法、賭博、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均欠佳,被告楊兆欽因缺錢花用,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或財物及被告林文招騎機車接送被告楊兆欽竊盜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車輛、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楊兆欽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文招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投資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兆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文招部分則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兆欽犯附表編號1、4、5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楊兆欽所有之物,然未扣案,被告楊兆欽供稱該鑰匙已經不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楊兆欽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圓撬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楊兆欽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楊兆欽供陳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號│ │ │ │ │ │├─┼────┼────┼──────────────┼──────┼─────────┤│1 │104年3月│宜蘭縣蘇│楊兆欽於左開時間騎其所有車牌│刑法第321條 │楊兆欽犯侵入住宅竊││ │28日12時│澳鎮鎮光│號碼TN8-333號機車至林朝風所 │第1項第1款侵│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55分許至│一橫巷17│有左開住處前,欲向林朝風借錢│入住宅竊盜罪│月。 ││ │同日13時│號 │,其見屋內無人,竟以其所有之│ │ ││ │28分許 │ │機車鑰匙開啟該住處1樓大門後 │ │ ││ │ │ │,從該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 ││ │ │ │林朝風所有放在該住處3樓神明 │ │ ││ │ │ │廳媽祖神像上的金牌6面(價值 │ │ ││ │ │ │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 │ │ ││ │ │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後,始循線查獲。 │ │ │├─┼────┼────┼──────────────┼──────┼─────────┤│2 │104年4月│宜蘭縣羅│楊兆欽於左開時間騎其所有車牌│刑法第321條 │楊兆欽犯踰越安全設││ │6日22時 │東鎮尚仁│號碼TN8-333號機車至宜蘭縣羅 │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37分許 │街22號○ ○○鎮○○街○○號欲訪友,見游東│第2款之踰越 │,處有期徒刑拾月。││ │ │樓 │穎位於該處3樓住處之窗戶未上 │安全設備、侵│ ││ │ │ │鎖,將該窗戶打開後,從窗戶伸│入住宅竊盜罪│ ││ │ │ │手打開窗戶旁大門之喇叭鎖,從│ │ ││ │ │ │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游東│ │ ││ │ │ │穎所有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黑色羽絨外套1件、電腦延長 │ │ ││ │ │ │線1組、筆記型電腦之包包1個、│ │ ││ │ │ │衛生紙2袋、吐司麵包2條、小提│ │ ││ │ │ │琴1把(價值79800元)等物。嗣│ │ ││ │ │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獲。 │ │ │├─┼────┼────┼──────────────┼──────┼─────────┤│3 │104年6月│宜蘭縣羅│楊兆欽於104年6月2日行經左開 │刑法第321條 │楊兆欽犯攜帶兇器竊││ │2日(起 │東鎮興東│地點,見該處由陳俊良擔任店長│第1項第3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訴書誤載│南路305 │之「台灣之星通訊行」後門未上│攜帶兇器竊盜│月。 ││ │為25日)│號 │鎖,見有機可趁,而先離開走路│罪 │林文招幫助犯攜帶兇││ │凌晨2時 │ │至林文招之住處,再請林文招騎│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15分許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其至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左開地點後,林文招亦知悉楊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欽係欲竊取該處之財物,竟仍基│ │算壹日。 ││ │ │ │於幫助楊兆欽竊盜之犯意,騎機│ │ ││ │ │ │車載楊兆欽至該處後先行離去,│ │ ││ │ │ │楊兆欽即從該處後門撿拾1支對 │ │ ││ │ │ │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圓撬,後門進入店內,│ │ ││ │ │ │再以該圓撬破壞櫥櫃及抽屜的鎖│ │ ││ │ │ │頭,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之手機19│ │ ││ │ │ │支、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保護 │ │ ││ │ │ │套4個、行動電源1個、皮套2件 │ │ ││ │ │ │、行動喇叭1個及現金14127元等│ │ ││ │ │ │物。楊兆欽得手後,打電話請林│ │ ││ │ │ │文招騎機車回到該處載楊兆欽回│ │ ││ │ │ │到林文招之住處,楊兆欽將竊得│ │ ││ │ │ │之手機等物借放在林文招住處後│ │ ││ │ │ │方倉庫內。嗣該通訊行之員工游│ │ ││ │ │ │芳婷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警處│ │ ││ │ │ │理,經調閱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於│ │ ││ │ │ │翌(3)日由林文招外甥張永泰 │ │ ││ │ │ │將楊兆欽所竊得之手機等物交還│ │ ││ │ │ │陳俊良保管。 │ │ │├─┼────┼────┼──────────────┼──────┼─────────┤│4 │104年6月│宜蘭縣羅│楊兆欽於左開時間、地點,以其│刑法第320條 │楊兆欽犯竊盜罪,處││ │7日凌晨3│東鎮國華│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林松根所│第1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街14巷2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號前(起│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 │ ││ │ │訴書誤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兆欽│ │ ││ │ │為8號) │於104年6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 │ ││ │ │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五│ │ ││ │ ○ ○○鄉○○路○○○號前,因行跡可 │ │ ││ │ │ │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 │ ││ │ │ │查獲。 │ │ │├─┼────┼────┼──────────────┼──────┼─────────┤│5 │104年6月│宜蘭縣冬│楊兆欽與林志杰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0條 │楊兆欽共同犯竊盜罪││ │15日凌晨│山鄉九份│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杰│第1項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柒月。││ │3時許 │一路16號│騎機車載楊兆欽至左開地點後,│罪 │ ││ │ │旁車庫內│由楊兆欽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 ││ │ │ │竊取莊信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IN-6770號自小貨車,林 │ │ ││ │ │ │志杰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 │ ││ │ │ │楊兆欽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 ││ │ │ │搭載林志杰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 │ │ ││ │ │ │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 │ │ ││ │ │ │之人所有財物。 │ │ │├─┼────┼────┼──────────────┼──────┼─────────┤│6 │104年6月│宜蘭縣冬│楊兆欽與林志杰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 │楊兆欽共同犯踰越牆││ │15日凌晨│山鄉復興│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兆欽│第1項第2款之│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3時15分 │路2段261│駕駛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自小貨 │踰越牆垣竊盜│刑拾月。 ││ │許 │巷180號 │車搭載林志杰至左開地點後,楊│罪 │ ││ │ │後方倉庫│兆欽、林志杰共同翻越左開倉庫│ │ ││ │ │ │外之圍牆後,再進入倉庫內,徒│ │ ││ │ │ │手竊取曾源宏所有放在倉庫內之│ │ ││ │ │ │實木板凳4張、花梨原木小椅2張│ │ ││ │ │ │、傘桶4個、原木椅2張等物(價│ │ ││ │ │ │值約8萬元),得手後,將該等 │ │ ││ │ │ │物品搬到上開自小貨車上,然為│ │ ││ │ │ │曾源宏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楊│ │ ││ │ │ │兆欽、林志杰隨即遭到場之員警│ │ ││ │ │ │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上起│ │ ││ │ │ │獲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曾源宏保│ │ ││ │ │ │管),而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