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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趙信同陳振松徐福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旁,徒手開啟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不詳工具發動汽車電門,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駕駛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㈡於103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民裕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丁○○在該處下車後陳民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丁○○則徒手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不詳工具發動汽車電門,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駕駛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丁○○與趙信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丁○○在該處下車後,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把風,丁○○則徒手開啟壬○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汽車電門,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駕駛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三、案經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否認同案被告丁○○、己○○、證人石國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庚○○而言,同案被告丁○○、己○○、證人石國棟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否認同案被告己○○、丁○○、證人石國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同案被告己○○於103年10月21日、證人石國棟103年9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然上次2次訊問檢察官均以被告身份傳訊被告己○○、石國棟(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69、219頁),被告庚○○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石國棟其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同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待被告丁○○下車並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開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證人陳民裕、甲○○、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問:庚○○知否你當時要去竊車,並且在旁把風?)他知道,但他沒有把風,庚○○就是在車上,庚○○跟我一起去,庚○○開我的車,我下車後我叫庚○○將車開走」、「(問:庚○○與你前往該處前,就已知悉你要竊車?)是,在我與他人講電話時庚○○應該有聽到,因為庚○○在旁邊,我是在載庚○○到該處前就與別人講電話」(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62頁);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改稱被告庚○○並不知悉要去偷車(見本院卷第320頁),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矛盾,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證述當時要去龍泉路找朋友,後來找不到,但被告庚○○已經把車子開走,所以才會偷車子代步(見本院卷第319頁),可是又說被告庚○○當時有開車跟在其貨車後面(見本院卷第321頁),待詰問完後再予被告丁○○確認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丁○○又坦承與被告庚○○共犯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不符,既坦承與被告庚○○共犯本件犯罪又為何稱被告庚○○不知情?既稱被告庚○○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始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代步,為何被告庚○○實際上並未自行開車離去?縱被告庚○○已將車開走,被告丁○○亦可聯繫被告庚○○返回,又有何必要需竊車代步?此俱顯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實,有迴護被告庚○○之嫌而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即被告庚○○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時,已知悉被告丁○○到該處之目的為竊車。

2.被告庚○○於警詢中稱:「當時是丁○○要我幫忙搬東西來我家載我出門的,我坐上他的車後,丁○○就開往那裡就跟我說你先開我的ABA-8351號自小客車,我去開一台藍色小貨車,等下跟我後面走」、「我不知道丁○○是要偷車,我是在他的ABA-8351號自小客車上等他」、「我們到頭城(鎮頭城家商橋下)丁○○將該WN-249號藍色自小貨車停放於橋下,我就駕駛他的ABA-8351號自小客車載丁○○返回丁○○礁溪租屋處,隔了1小時左右就載我返回我家」(見警卷第13、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是他叫我開他的車,當時有在幫忙搬家,所以他叫我開ABA-8351這台車,他就叫我在車上等他,我就等他一下,他叫我跟著他後面,他去牽車,說等他牽出來叫我開車跟著他後面,後來我就跟著他的車,但後來沒有跟上,我才打電話問丁○○在哪裡,他說他在頭城那邊,我就過去他說的頭城家商的橋下跟丁○○會合,他先把貨車停在那邊,之後他要我駕駛ABA-8351這台車,他也坐上這台車,由我駕駛過去他們在冬山整理搬家東西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被告庚○○雖辯稱不知道被告丁○○要偷車,而是被告丁○○要其幫忙搬東西云云,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先後不一致,於警詢中稱被告丁○○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好後,兩人一起返回丁○○於礁溪的租屋處,之後被告丁○○再載其返家,但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兩人一同到被告丁○○冬山整理搬家東西的地方,兩者顯有歧異,再者被告庚○○既稱被告丁○○是要其幫忙搬東西才來找他,又為何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後不以該車載運搬家物品,反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頭城家商橋下,再與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顯見被告庚○○所述被告丁○○當初找他是要搬家等情不實,應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即被告丁○○與他人通電話時,被告庚○○在旁聽聞,即已知悉被告丁○○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目的是要竊取自用小貨車。

3.被告丁○○雖證述被告庚○○沒有把風,只是在車上等,被告庚○○亦否認犯行,惟本件於被告丁○○竊取自用小貨車後,被告庚○○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是駕駛在前方,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緊跟被告庚○○之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2頁),由此可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稱「跟在被告丁○○後面」、「後來沒有跟上打電話問被告丁○○在哪裡」等情均為不實。被告庚○○既開車在前,顯見被告庚○○於被告丁○○竊車前,即已知悉竊車後兩人將車欲開往何處,又本件竊取之時間為10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竊車地點即在被害人壬○住處旁巷內(見警卷第35、第37、38頁照片),被告庚○○於被告丁○○竊車前已知悉被告丁○○欲竊取自用小貨車,於被告丁○○竊車時被告庚○○停留於現場等候,待被告丁○○完成竊車後又開車在前與被告丁○○一同離開現場,則被告庚○○在現場車上目的應為把風,若被告丁○○行竊過程中遭人發覺,被告庚○○可立即駕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現場。被告庚○○雖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被告庚○○如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庚○○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庚○○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兼衡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為被害人領回,被告丁○○本件犯罪為實際下手行竊者,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本件犯罪為擔任把風工作,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叫被告庚○○去羅東載

人、沒找到朋友後被告庚○○已將車開走所以偷車代步、被告庚○○不知道他當時是要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18-321頁),本部分涉犯偽證罪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月1

日0時40分,由不知情之證人石國棟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己○○至宜蘭縣○○鄉○○路○○○號前,被告己○○持不明工具竊取證人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月7

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以證人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該車鑰匙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己○○、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彩畫面翻拍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為其論述之依據。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辯稱:那台車子不是我牽的,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石國棟我也不認識,車我也不會開,是石國棟亂講等語。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以證人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該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去跟被告丁○○借貨車,他跟我說他貨車停在那邊,鑰匙在車上,叫我直接開走,我不知道那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1.證人石國棟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己○○叫我騎機車載到去修理廠那邊,己○○說是他的車、他要牽車,我就到廣興橋那邊等己○○,我不知道己○○是偷牽他人的車,我以為是己○○的車,我看到己○○將車開出來後,我人就走了」、「車子是己○○牽的,也是己○○他們丟在被警察找到的那個地方,丁○○要用車子再去那麼牽車」、「丁○○好像是有載我到旺旺那,事情就如同我之前講的是己○○偷的……丁○○說他載我去旺旺前有看到黃色小貨車部分沒錯,可是那是丁○○他們在用的」(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

141、227頁),但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問:IQ-2679號小貨車究為何人所竊?)這應該是石國棟吧……石國棟他請我幫忙帶他去旺旺那邊牽車,後來我開我的車載石國棟到旺旺那邊,我不認識路,是石國棟跟我講怎麼走……石國棟有報路教我怎麼走,但我對石國棟說這裡這麼暗我不會走,石國棟就說不然你在這裡等一下,過不久石國棟便開著這台黃色小貨車帶我走到蘭陽大橋附近,我們在那邊就分手了」、「我根本沒有看過這台車子,我載石國棟到旺旺的停車場,我問石國棟蘭陽大橋怎麼走,我就跟著石國棟,到蘭陽大橋那我就轉回礁溪,這台車怎麼牽的我不知道」(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59、227頁),是證人石國棟與被告丁○○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何人竊取證述不一,僅可認定當日被告丁○○有開車載證人石國棟至竊案現場附近,之後究係由何人駕駛開自用小貨車則無法認定。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曾拍攝到於103年2月1日凌晨0時37分至43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行駛經宜蘭縣○○鄉○○○○道路○○○鎮○○路○○○鄉○街路等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尾隨後方(見警卷第58-63頁照片),惟該照片並未拍攝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駕駛者為何人或車上有乘坐何人,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證人石國棟、被告丁○○上開證述均為不實,然仍難以證明被告己○○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3.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固認為證人石國棟就:「(問:那台黃色小貨車是不是你偷的?)不是」、「(問:你說『那台黃色小貨車是己○○偷的』有沒有說謊?)沒有」兩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己○○就:「(問:你有動手偷那台黃色小貨車嗎?)沒有」、「(問:那台黃色小貨車是你偷的嗎?)不是」兩問題均呈不實反應」(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202、247頁),惟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尚無明確之科學證據可認定其準確性,縱該測謊鑑定報告可採,然證人石國棟之證述與證人丁○○不同、復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輛行駛狀況不同已如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證人石國棟單一且與被告己○○、丁○○不同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己○○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借貨車,我剛好在我朋友家,就是在二城朋友家,那個朋友跟我講說他家前面一點有一台貨車,車鑰匙在上面,那台車可以牽去用」、「林文琛有跟我講,結果戊○○來的時候,林文琛也在場,我跟戊○○講完電話後,林文琛跟我說,我就跟林文琛講說,不然車子收在哪裡,你直接跟戊○○講就好,我們有當面見面,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但林文琛有見到戊○○,我叫林文琛跟戊○○當面講,林文琛說那台車可以開去用」(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丁○○有無貨車可以借我搬一下家要搬家的東西,丁○○跟我說這邊有車、車上有鑰匙,我用完後就開到冬山的群英路附近巷子空地的停車場,並將車鑰匙還給丁○○,丁○○還將我載回我住的地方」(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1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我是去跟丁○○借貨車,他跟我說他貨車停在那邊,鑰匙在車上,叫我直接開走,事後我有聯絡丁○○,他叫我把車開到羅東那邊去,他還開車載我回宜蘭」(見本院卷第2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林文琛是丁○○的朋友,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叫林文琛,當下現場有很多人,我主要是要去找丁○○」(見本院卷第323頁),是被告丁○○已證述該自用小貨車是其友人林文琛告知被告戊○○該車位置,此雖與被告戊○○自稱係向被告丁○○借車不符,然該車並非被告戊○○自行尋得,而係透過被告丁○○或其友人林文琛始知悉該車位置,應屬可採。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車門有無上鎖?)沒有上鎖,因為那台車已經很舊,鑰匙放在車裡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94頁),此與被告丁○○之證述及被告戊○○之陳述相符,證人丙○○為本件遭竊之被害人,於本案前亦不認識被告丁○○、戊○○,其證述應無迴護被告戊○○之情而可採信,即本件被告戊○○係以證人丙○○放置於其車上之車鑰匙發動汽車後駕駛該車離去。

3.參酌上開證述,被告戊○○既係由他人口上得知該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及汽車鑰匙所在地點,亦確在汽車上尋得汽車鑰匙並可發動引擎,則其確有可能誤認該車為借車之人有權使用。公訴人固以被告戊○○借車並無行照等資料、被告丁○○及其友人林文琛並沒有說該車是誰的等情,認被告戊○○之辯詞不可採信,惟一般借車除向租賃公司訂定契約者需出示行照等證件確認車輛所有權為何人外,親友間短期借用汽車使用通常不會要求出示行照等證件,出借車輛亦未必實際為出借人所有,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登記於證人丙○○名下,而係以其妻吳鳳春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警卷第65頁背面、68、69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自稱借車後還車之地點固前後不一致,借車過程亦與被告丁○○證述不同,但尚無法排除被告戊○○誤認該車確為被告丁○○或其友人林文琛有權而借予其使用之情形,尚難以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己○○、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