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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如係黃凱尉(原姓名黃建驊,被訴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友人林智儒之朋友,而陳培茵於民國98年9月29日在林育新所開設之○○事務所,與黃凱尉簽訂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格,將陳培茵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建物全部及其座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以下簡稱本案房地)出售予黃凱尉之買賣契約書,並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黃凱尉指定之林芳如(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育新受陳培茵委託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然竟在買方黃凱尉尚未依合約第九條規定貸款380萬元支付給賣方陳培茵,且未將貸款之債務轉至買方指定之林芳如名下時,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芳如(林育新被訴背信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培茵因而向林芳如要求返還上開不動產,於99年4月2日經黃凱尉與林芳如出面與陳培茵協議,黃凱尉及林芳如同意於99年4月6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陳培茵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99年4月2日簽具內容為同意於99年4月6日前無條件備齊所有權移轉過戶證件交由陳培茵辦理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之切結書後,惟林芳如旋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提供辦理本案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予陳培茵,陳培茵即於99年4月30日對林芳如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林芳如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培茵所有,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詎林芳如明知其未依約於99年4月6日提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予陳培茵,陳培茵已提起民事訴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陳培茵債權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30萬元之抵押權於不知情之朱秀蘭(朱秀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朱秀蘭借款,並於99年10月6日取得80萬元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陳培茵之債權。陳培茵因認遭詐騙提出告訴,嗣本案房地並遭陳培茵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陳培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培茵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芳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茵歷次於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93至97頁、第255至257頁、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二第18頁、第60至63頁、101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卷宗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並與證人黃凱尉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卷宗第12至13頁);證人即大利揚公司員工楊筑鈞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大利揚公司楊筑鈞轉介借款之陳政志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證人即辦理被告向朱秀蘭借款事宜之簡瑞英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二第13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第46至49頁);證人即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並借款80萬元予被告之朱秀蘭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257至25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第41至46頁);證人即受告訴人及黃凱尉之託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育新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3頁、第254至255頁、101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智儒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16至18頁、第47至49頁、第70至72頁)情節要相符合,並有被告與黃凱尉於99年4月2日簽立之內容為同意於99年4月6日前無條件備齊所有權移轉過戶證件交由陳培茵辦理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之切結書1份、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登記林芳如名義)、本案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登記陳培茵名義)(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號偵查卷第5至1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羅地登(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鎮○○段0000建號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98年本所收件羅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移轉登記為林芳如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羅地登(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9年羅登字第000000、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羅地登(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5年羅登字第0000000號、99年羅登字第000000、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33至46頁、第189至201頁、第206至22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一第104至106頁)、99年10月6日被告簽具之借據影本(債權人朱秀蘭;借款人林芳如)及本票影本各1紙(票號000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人林芳如)(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

(二)查,被告既已於99年4月2日簽具內容為同意於99年4月6日前無條件備齊所有權移轉過戶證件交由陳培茵辦理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之切結書予告訴人陳培茵,惟旋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提供辦理本案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予告訴人陳培茵,當知告訴人陳培茵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告訴人陳培茵即於99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該案於99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7月23日宣判,嗣於99年9月6日確定,被告亦自承「我知道之前陳培茵已經有提起民事訴訟,在提起訴訟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黃凱尉借錢當時有跟我講民事訴訟的事,‧‧‧‧」(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案借款之際已知悉告訴人對之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培茵,惟被告猶於99年10月5日提供本案房地設定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朱秀蘭以借款80萬元,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告訴人陳培茵既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被告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因本案房地是否已受告訴人查封而異。又本案房地經被告設定13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朱秀蘭,已使告訴人無法於債權銀行拍賣後就所餘就受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前與證人黃凱尉就本案房地所為買賣,因本案房地原設定之貸款未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名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急欲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名下事宜,被告原亦於99年4月2日同意於99年4月6日提供本案房地相關過戶證件,嗣竟避不見面,且於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朱秀蘭借款,取得80萬元,誠屬不該,於犯後均躲避不處理,於99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均未到庭,於103年4月24日發佈通緝,至104年7月1日被告始經緝獲,於其犯行經提起公訴後,原於105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共80萬元、先於105年4月10日還款10萬元、餘款70萬元分14期每期償還5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嗣即避不見面,再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且自承居無定所、無力償還款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再推託還款,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服務業、居無定所、未與家人及親友同住、很少聯絡、靠與朋友借款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犯本件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所得80萬元,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