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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慶

簡享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到案,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2月13日分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又於102年3月11日對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兼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乙○○與其父丙○○、其母李靜宜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萬元(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並准予假執行,已於103年4月21日確定。乙○○因於前開訴訟程序到庭應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上開判決書,已知A女及渠父母就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對其本人與丙○○、李靜宜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復已取得法院判決准許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父丙○○亦因收受上開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傳票及判決,而得知乙○○、丙○○及李靜宜被A女及渠父母起訴請求賠償及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萬元之內容;且丙○○為避免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1/9(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及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鄉○○○路3段64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3(下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述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丙○○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初間之某日及103年3月間某日,先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對乙○○、乙○○之兄長甲○○表示:

乙○○既未同住,又無穩定之工作,且行為不檢、曾被收容,為免被他敗光或賣掉名下之財產,希望乙○○能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給職業穩定之甲○○保管,待乙○○年長或娶妻後再返還等語,分別經乙○○、甲○○應允後,丙○○、乙○○及甲○○均明知甲○○與乙○○兄弟間,就乙○○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渠三人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偕同丙○○於103年3月14日到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

所,推由丙○○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簽名、蓋章,並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領取乙○○之印鑑證明書備用。乙○○再於此後之某日在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丙○○,而同意推由丙○○代為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之登記手續;丙○○再於此後之某日在住處將乙○○之證件及印章交予甲○○,囑託甲○○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

㈡甲○○偕同丙○○於103年5月12日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由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利(買受人)甲○○、義務人(出賣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於103年3月14日約定以買賣總價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玖元整,買賣乙○○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丙○○在法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用乙○○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書連同相關證件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續;嗣因承辦人員發現該筆土地上尚有房屋亦需一併移轉而未能完成登記。甲○○、丙○○遂承前述犯意,相偕於103年6月6日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由甲○○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利人(買受人)甲○○、義務人(出賣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於103年3月14日約定買賣乙○○就宜蘭縣○○鄉○○段○○○○號即門○○○鄉○○○路○段○○○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丙○○在法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用乙○○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書連同相關證件及補提之甲○○名下無任何農舍建築物切結書,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將前揭時點買賣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而讓甲○○取得乙○○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A女之母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參)。其後因A女之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詢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異動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所敘及之告訴人即A女之母、A女及A女之父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方式辦理同案被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只是聽從父親丙○○之指示,因為乙○○行為不檢,要幫乙○○暫時保管,等乙○○娶妻再過戶返還等事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76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稱偵查卷一〉第136至141頁),惟矢口否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聽從父親丙○○之指示,代為保管乙○○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不知乙○○對A女、A女之父母負有債務,只是聽承辦人說自用住宅用買賣方式,稅金才不會像贈與稅那麼多,才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亦與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方式辦理同案被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只是聽從父親丙○○之指示,因為乙○○行為不檢,要幫乙○○暫時保管,等乙○○娶妻再過戶返還等事情要相符合(見偵查卷一第136至1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76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稱偵查卷二〉第77至79頁),另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17至124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羅登字第019

840、019850號登記案件、103年羅東字第09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羅東分局)○○○鄉○○段○段○○○○○○○○○○號)、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羅東分局)○○○鄉○○段○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乙○○)、戶籍資料查詢、身份證影本(丙○○)、個人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103年羅東091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6月6日送件)、103年度契稅繳款書(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切結書(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羅東地政事務所已登記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辦理註記清冊(見偵查卷一第43至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二第32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同案被告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案被告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乙○○、甲○○)○○○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乙○○、甲○○)(見偵查卷一第5至19頁)等在卷足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卷內送達證書4紙(乙○○準備程序傳票〈丙○○簽收〉;乙○○、丙○○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判決送達證書〈均由丙○○簽收〉;乙○○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裁定〈丙○○簽收〉)(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影卷第14頁、第112至113頁、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卷內送達證書4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乙○○補提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丙○○簽收〉;乙○○檢察官上訴書正本一件〈丙○○簽收〉;乙○○審理傳票〈乙○○簽收〉;乙○○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領人乙○○〉(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影卷第14頁、第22頁、第60頁、第88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內送達證書5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寄存登記簿(乙○○、丙○○附民起訴狀繕本(受雇人張斐筑〈即被告甲○○之配偶〉簽收);乙○○、丙○○審理程序傳票〈均由丙○○簽收〉;乙○○、丙○○103年度附民3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寄存登記簿〈均寄存送達,簽領人乙○○〉(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影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甲○○只是要代為保管同案被告乙○○之財產,事實上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95頁正背面),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第96頁),是同案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非賣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實際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同案被告乙○○,故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非有償賣予被告甲○○之事實,亦堪認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足見「買賣」、「贈與」及「信託」並不相同,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信託財產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故「買賣」、「贈與」及「信託」三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亦均不相同。又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均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被告甲○○所自述,其既係代同案被告乙○○保管本案房地有部分,實際上並非「買賣」,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係經承辦人告知自用住宅用買賣方式,稅金才不會像贈與稅那麼多,才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甲○○原本欲以贈與方式過戶,因承辦人告知自用住宅用買賣方式,稅金較贈與稅優惠,始改以買賣方式辦理,依上所述亦可知,「買賣」與「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稅捐機關核稅稅率並不相同,贈與係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若為「買賣」「自用住宅」,則可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惟承辦人縱告知被告甲○○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甲○○仍應視自身條件,實際情形是否符合優惠之規定而自行決定採用何種原因辦理移轉,況承辦人與被告甲○○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為減少被告甲○○之應納稅款,而唆使被告甲○○以與實際發生原因不符之方式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是被告甲○○縱原欲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嗣後經承辦人告知相關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法規內容,及應納稅額後,自行決定改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即與承辦人向其說明相關稅法之規定內容無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已因在家聽到同案被告乙○○告知或打電話轉述被害人當庭要求之和解條件,或因收受(代受)傳票、上開刑事判決,暨同案被告乙○○打電話回家告知法院判命賠償50萬元等語,而得知同案被告乙○○、丙○○被A女及渠父母起訴請求賠償、要求和解之條件及法院判命連帶給付之內容,惟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而被告丙○○亦未證述上情,並稱「被告甲○○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我要賠償的事」等情,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看過這判決」(見偵查卷一第136頁),惟被告甲○○並未詳細陳述看到判決之時點,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陳述係於第一次開偵查庭始得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被告丙○○認罪,被告甲○○稱不知道被告乙○○有對別人負有債務,有何意見?)被告乙○○的哥哥被告甲○○不知道。」等語,是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爰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被告甲○○明知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過戶登記,其上揭所辯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正確進行審查,即予辦理登記,該管公務員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進行實質審查。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過失致死、多次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甲○○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明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真意,被告丙○○為圖債權人A女、A女之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無法追償其與同案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共80萬,竟與被告甲○○佯以買賣方式,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A女、A女之父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餐廳工作、家中有被告甲○○及被告甲○○配偶及小孩,被告甲○○自陳在憲兵服役、家中有父親、弟弟、配偶及1歲7月小孩,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本案起因及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甲○○係聽命於父親即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觸法,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原非本案債權之債務人,本次係因受父親即被告丙○○影響,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始犯下本案,惟事後已積極處理其胞弟即被告乙○○及其父親即被告丙○○對告訴人即A女之母之債務,並已達成和解,賠償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父親所受損害,其目前從事軍職,有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仰賴被告甲○○,本院認本次被告甲○○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雖未全部坦承犯行,但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甲○○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於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時,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茲據被告丙○○、甲○○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之母並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本部分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