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姍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姍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及仿冒「GUGGI」商標圖樣之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是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及仿冒「GUGGI」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