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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毒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4 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慶忠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然被告因環境及個人因素而不慎遭毒害,且深知毒品危害甚大,早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即至衛生署指定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則被告既已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述醫院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逕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於10

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準此,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業已就聲請人之抗告為實體之裁定,並非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決要旨,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非指本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