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黃剛即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4年度第6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停止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7月29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