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游振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7號)及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重審狀一紙提及欲聲請重審之案號,並未依法附具該二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又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庭期諭知被告應補正前列書狀證據,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