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炳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炳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惟該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94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之執行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18日,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執行期間自96年3月19日至98年11月18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開95年度易字第10號恐嚇案件有期徒刑2年及95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94年度訴字第2號】之執行時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18日,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執行期間自96年3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6月6日,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典字第1392號、96年度執減更典字第764號卷宗查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94年度訴字第2號】既於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執行完畢,聲請人就該案件聲請減刑,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