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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幣券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日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相符,應依同條列第8條第1、3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條第1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受刑人黃志雄因偽造幣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減刑後之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