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明宗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明宗犯如附表一所列應減刑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宗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附表二編號1、2兩罪似未減刑,是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3、4不應減刑之各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第1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本院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該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罪,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關於附表一編號8、9、14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5年12月中旬』、『95年10月底』、『96年2月4日』及附表一編號2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1.5.24』外,其餘附表一之聲請均無不合。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聲請人雖以所犯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似尚未減刑為由聲請減刑云云。然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全案卷宗內容,經查失車被害人指稱:其於96年9月11日晚間發現該車失竊,前一天車子還在等語,是受刑人所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時間應在96年9月11日之後某日(附表二編號1)。又受刑人於該案亦自承:96年9月將該車賣給陳呈坤後,因陳呈坤一個月後又要求伊修理,伊將該車交給花蓮的阿興(借屍還魂集團成員)改造後,才再交給陳呈坤等語,買受人陳呈坤亦稱:其在96年9月27日向受刑人買車等語。是受刑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應在96年9月27日之後某日(附表二編號2)。從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云云,即不應准予,此部分應予駁回。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2、17、19、21所示部分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3亦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一編號1、3-16、
18、20所示部分經減刑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
2、4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6月11日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應予減刑之罪)┌─────┬─────┬─────┬─────┬─────┬─────┐│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贓物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安處分/褫 │年6月,減 │年,減為有│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奪公權) │為有期徒刑│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 │9月 │ │7月 │7月 │7月 │├─────┼─────┼─────┼─────┼─────┼─────┤│犯罪日期 │94年間某日│93年2月22 │96年1月間 │95年2月間 │95年7月間 ││ │ │日前之93年│某日 │某日 │某日 ││ │ │間某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機關年度及│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事實├──┼─────┼─────┼─────┼─────┼─────┤│審 │案號│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 │ │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 ├──┼─────┼─────┼─────┼─────┼─────┤│ │判決│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判決├──┼─────┼─────┼─────┼─────┼─────┤│ │案號│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 │ │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 ├──┼─────┼─────┼─────┼─────┼─────┤│ │判決│98.07.23 │97.10.31 │98.07.23 │97.10.31 │97.10.31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0 │刑法第349 │刑法第349 ││ │條 │條第2項 │條 │條第2項 │條第2項 ││ │ │ │ │ │ ││ │ │ │ │ │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犯減刑條例│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是否為得易│否 │是 │否 │否 │否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 │ │ │ │ │ ││ ├─────┴─────┴─────┴─────┴─────┤│ │ 宜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號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安處分/褫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奪公權)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5 │95年9月間 │95年12月中│95年10月底│95年10月底││ │、26日間 │某日 │旬 │某日 │某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機關年度及│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事實├──┼─────┼─────┼─────┼─────┼─────┤│審 │案號│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 │ │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 ├──┼─────┼─────┼─────┼─────┼─────┤│ │判決│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判決├──┼─────┼─────┼─────┼─────┼─────┤│ │案號│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98年度台上││ │ │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字第4182號││ ├──┼─────┼─────┼─────┼─────┼─────┤│ │判決│98.07.23 │97.10.31 │98.07.23 │97.10.31 │98.07.23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 │條 │條第2項 │條、第210 │條第2巷 │條、第210 ││ │ │ │條 │ │條 ││ │ │ │ │ │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犯減刑條例│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否 │否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 │ │ │ │ │ ││ ├─────┴─────┴─────┴─────┴─────┤│ │宜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號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1 ││安處分/褫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年2月,減 ││奪公權)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為7月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底 │96年1月底 │96年1月底 │96年2月4日│96年2月初 ││ │某日 │某日 │某日 │ │某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6││機關年度及│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事實├──┼─────┼─────┼─────┼─────┼─────┤│審 │案號│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97年度上訴││ │ │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 ├──┼─────┼─────┼─────┼─────┼─────┤│ │判決│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97.10.31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判決├──┼─────┼─────┼─────┼─────┼─────┤│ │案號│97年度上訴│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98年度台上│97年度上訴││ │ │字第3925號│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字第4182號│字第3925號││ ├──┼─────┼─────┼─────┼─────┼─────┤│ │判決│97.10.31 │98.07.23 │97.10.31 │98.07.23 │97.10.31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0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 │條第2項 │條 │條第2項 │條、第210 │條第2項 ││ │ │ │ │條 │ ││ │ │ │ │ │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犯減刑條例│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否 │否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1805號 ││ │ │ │ │ │ ││ ├─────┴─────┴─────┴─────┴─────┤│ │宜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號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 ││安處分/褫 │年2月,減 │月,減為有│年2月,減 │月,減為有│年2月,減 ││奪公權) │為7月 │期徒刑2月 │為7月 │期徒刑2月 │為7月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2月間 │95年7月間 │95年7月間 │95年9月間 │95年9月、 ││ │某日 │某日 │某日 │ │10月間某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6│宜蘭地檢97│宜蘭地檢97│宜蘭地檢97│宜蘭地檢97││機關年度及│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 │718號 │862號 │862號 │862號 │862號 ││ │ │ │ │ │ │├──┬──┼─────┼─────┼─────┼─────┼─────┤│最後│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事實├──┼─────┼─────┼─────┼─────┼─────┤│審 │案號│97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 │ │字第3925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 │ │ │ │ │ │ ││ │ │ │ │ │ │ ││ ├──┼─────┼─────┼─────┼─────┼─────┤│ │判決│97.10.31 │98.11.10 │98.11.10 │98.11.10 │98.11.10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判決├──┼─────┼─────┼─────┼─────┼─────┤│ │案號│98年度台上│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98年度上訴││ │ │字第4182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字第1305號││ ├──┼─────┼─────┼─────┼─────┼─────┤│ │判決│98.07.23 │98.12.10 │98.12.10 │98.12.10 │98.12.10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 │條 │條第2項 │條、第220 │條第2項 │條、第220 ││ │ │ │條第1項、 │ │條第1項、 ││ │ │ │刑法第210 │ │刑法第210 ││ │ │ │條 │ │條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犯減刑條例│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是否為得易│否 │是 │否 │是 │否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9│宜蘭地檢99│宜蘭地檢99│宜蘭地檢99││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1805號 │47號 │47號 │47號 │47號 ││ │ │ │ │ │ ││ ├─────┴─────┴─────┴─────┴─────┤│ │宜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號 │└─────┴─────────────────────────────┘┌─────┬─────┬─────┬─────┬─────┬─────┐│編號 │21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 │ │ │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8 │ │ │ │ ││安處分/褫 │月,減為有│ │ │ │ ││奪公權) │期徒刑4月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6日│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 │ │ │ │ ││機關年度及│100年度偵 │ │ │ │ ││案號 │字第1060號│ │ │ │ ││ │ │ │ │ │ │├──┬──┼─────┼─────┼─────┼─────┼─────┤│最後│法院│宜蘭地院 │ │ │ │ ││事實├──┼─────┼─────┼─────┼─────┼─────┤│審 │案號│100年度訴 │ │ │ │ ││ │ │字第153號 │ │ │ │ ││ ├──┼─────┼─────┼─────┼─────┼─────┤│ │判決│101.05.24 │ │ │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宜蘭地院 │ │ │ │ ││判決├──┼─────┼─────┼─────┼─────┼─────┤│ │案號│100年度訴 │ │ │ │ ││ │ │字第153號 │ │ │ │ ││ ├──┼─────┼─────┼─────┼─────┼─────┤│ │判決│101.05.24 │ │ │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 │ │ │ ││犯減刑條例│第3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是 │ │ │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 │ │ │ │ ││ │103年度執 │ │ │ │ ││ │更字第75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罪)┌─────┬─────┬─────┬─────┬─────┬─────┐│編號 │1 │2 │3 │4 │以下空白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保│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1 │ ││安處分/褫 │月 │月 │月 │年2月 │ ││奪公權)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9月11 │96年9月27 │96年4月26 │96年5月初 │ ││ │日後某日 │日後某日 │日後之某時│某時許 │ ││ │ │ │許 │ │ ││ │ │ │ │ │ │├─────┼─────┼─────┼─────┼─────┼─────┤│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8│宜蘭地檢98│臺東地檢98│臺東地檢98│ ││機關年度及│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案號 │212號 │212號 │1956號 │1956號 │ ││ │ │ │ │ │ │├──┬──┼─────┼─────┼─────┼─────┼─────┤│最後│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事實├──┼─────┼─────┼─────┼─────┼─────┤│審 │案號│99年度訴緝│99年度訴緝│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 ││ │ │字第15號 │字第15號 │第108號 │第108號 │ ││ ├──┼─────┼─────┼─────┼─────┼─────┤│ │判決│99.09.15 │99.09.15 │100.01.28 │100.01.28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判決├──┼─────┼─────┼─────┼─────┼─────┤│ │案號│99年度訴緝│99年度訴緝│99年度訴字│99年度訴字│ ││ │ │字第15號 │字第15號 │第108號 │第108號 │ ││ ├──┼─────┼─────┼─────┼─────┼─────┤│ │判決│99.10.09 │99.10.09 │100.03.01 │100.03.01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刑法第349 │刑法第216 │ ││ │條第2項 │條、第220 │條第2項 │條、第220 │ ││ │ │條第1項、 │ │條第1項、 │ ││ │ │第210條 │ │第210條 │ │├─────┼─────┼─────┼─────┼─────┼─────┤│合於96年罪│不符合 │不符合 │不符合 │不符合 │ ││犯減刑條例│ │ │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備註 │宜蘭地檢99│宜蘭地檢99│臺東地檢 │臺東地檢 │ ││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00年度執 │100年度執 │ ││ │2011號 │2011號 │字第375號 │字第375號 │ ││ │ │ │ │ │ ││ ├─────┴─────┤ │ ├─────┤│ │宜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 │ │ │ ││ │第3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