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豊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豊正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豊正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易服勞役期限如附表編號1 部分為4 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部分為10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合計易服勞役期限為14日之內部性界限,定本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