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星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04年度執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星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星鋒前因無故離役,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1年判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因結夥搶劫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2年判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嗣聲請覆判駁回而確定。於83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1月13日,上開二案件復經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2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8月28日再犯竊盜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前因無故離役、結夥搶劫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3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2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於103年8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受刑人甫於10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