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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文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劉綉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仍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9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64 、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103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5 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6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前揭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其犯罪事實略為:受刑人係被害人劉綉菊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有酗酒成癮之惡習,於102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與被害人同住之宜蘭縣○○鄉○○路○ 段○○○ 號住處,徒手拉扯被害人之左上臂,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受刑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87號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4 、

522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考。準此,本件受刑人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獄,聲請人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揭所犯既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2 款之事項,亦屬有據,自應准許。惟本院審酌前揭條項第2 款之事項部分,依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未見有何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則此部分內容自無抽象臚列而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予以遵守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至4 款之事項部分,其命受刑人遵守之事項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受刑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惟查,本件除被害人外,未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業已同意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居住於其戶籍地,有入住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業已同意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與其同住,足徵被害人仍願賦予受刑人改善渠等間家庭成員關係之意願,苟遽令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反與被害人之意願扞格不入,此外,參以受刑人於103 年10月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受心理社會治療課程結果,認經整體評估後,再犯可能性偏低,並經處遇者建議結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益徵本件被告再犯家庭暴力罪之可能性已呈降低之趨勢,則上述被害人之同意與受刑人同住之意願,衡情對於被害人本身亦非全然有害,本院因認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部分事項,顯然欠缺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至4 款之事項,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