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青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79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青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5 月,同罪名之有期徒刑3 月(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惟查,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罪為五年前所犯之罪,應不構成累犯,且五年前所犯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亦無所謂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故請求鈞院賜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俾利聲明異議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3 號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就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90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2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34 小時、履行期間7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793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期間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前揭許可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核發104 年度執再字第6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793 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457 號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7年至104 年間,已四次違反相同罪名之罪,顯有反社會人格,且雖歷經警、偵、審程序及判決並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敢然再犯,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且於104 年2 月5 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後,仍再犯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名(本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如不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易科罰而於104 年5 月7 日發監執行,執行期間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並撤銷許可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接續執行在案。而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故執行檢察官本得審酌上開事由其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本得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4 款規定: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以撤銷上開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核屬有據,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