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裕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號、9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裕仁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查獲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1小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而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乃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上開規定既載明「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則自應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被告高裕仁於98年1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文旦果園區之工寮內,經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1小包,嗣該土造長槍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0號卷第12至13頁)。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扣案之長槍1枝確係被告所自行製造之獵槍無訛,惟其製造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係用以趕走破壞其所種植果園果實之動物,作為生活工具之用等情,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僅課以行政罰,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故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上開偵卷第20至21頁)。依此,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既不成罪,自無適用刑法「沒收」從刑相關規定之餘地,且上開鋼珠1包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鋼珠1包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