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志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明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有聲請撤銷裁定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所載時間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