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霖
潘文榮黃建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3、5621、562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大型剪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貳條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大型剪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貳條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大型剪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㈠甲○○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庚○○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紀錄。嗣再於98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下揭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8月、4月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13日假釋出所,嗣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26日,於10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法院併就前揭有期徒刑3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接續執行他案(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19日。
㈢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於100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16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庚○○、戊○○均仍於假釋期間),甲○○夥同庚○○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171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至新北市○○區○○路上,由甲○○、戊○○在車上把風,由庚○○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己○○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得手後,即由甲○○駕駛牌照號碼171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作為前導,庚○○則駕駛牌照號碼R2-9423號廂型車在後跟隨;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止,先後至宜蘭縣○○鄉○○路○○○路000000000號1至4所示之處),由甲○○於車上把風,庚○○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及開孔器各1支,以開孔器將路面上人孔蓋開啟後,持大型剪刀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再由戊○○持庚○○所有之鐵鍊1條(未移送)綁住電纜線,鉤住上開R2-9423號廂型車後桿,庚○○駕駛上開竊得廂型車拉出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長度680公尺(價值新臺幣33萬7,500元)得手;另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處,承前接續竊盜之犯意,以將人孔蓋打開而未竊得電纜線或將人孔蓋打開剪斷電纜線欲接續竊取電纜線,惟因恐遭民眾發現而未得手。嗣渠等於行竊後均未將路上之人孔蓋閉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於103年11月29日19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
171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至桃園縣大埔鄉埔心村,由甲○○、戊○○在車上把風,由庚○○下車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張志明所有之牌照號碼6J-5661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廂型車上,即由甲○○駕駛牌照號碼171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作為前導,庚○○則駕駛懸掛牌照號碼6J-5661號之前開廂型車在後跟隨;復於同年月29日22時至翌(30)日清晨6時止,至宜蘭縣○○鄉○○○路段○○○○○○○○○號8至9所示之處),由甲○○於車上把風,庚○○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及開孔器各1支,以開孔器將路面上人孔蓋開啟後,持大型剪刀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再由戊○○以鐵鍊1條(未扣案)綁住電纜線,鉤住上開R2-9423號廂型車後桿,庚○○駕駛上開竊得廂型車拉出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長度300公尺(價值11萬2,500元)得手,後亦未將路上之人孔蓋閉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有丙○○於當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閃避不及而撞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
㈢甲○○、庚○○、戊○○竊得前揭電纜線後,即一同將之載
運至不詳山區燃燒剝除電纜線外皮以取得其內金屬線絲,三人並相偕至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欽旺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約6萬元,各朋分約2萬元。嗣經警員分別調閱103年11月26日至27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遭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涉有重嫌,並於現場發現遺留犯案工具鐵鍊1條(未移送);暨員警於103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至案發現場發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同款外型廂型車及民眾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路段誤撞突起之人孔蓋後,即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涉有重嫌。遂於103年12月1日持拘票至甲○○住處拘提其到案,並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犯案工具大型鐵剪1支及開孔器1支;另於同日持拘票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海福宮後方停車場)拘提庚○○到案,並當場查獲庚○○持前揭竊車之扳手1支啟動所竊得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再於103年12月17日持拘票拘提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庚○○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2、103-109頁),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2、43-45、35-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1127中華電信電纜線遭竊案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通電收車號通行交易明細3張、GIS行車紀錄查詢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81、92、93-95、96-98、58、59,照片部分見83-88背面、99-103、122-134頁),且有扳手、大型剪刀、開孔器各1支扣案可佐,且於103年11月27日員警拍照時現場有遺留鐵鍊1條,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123頁下方照片)等情,核均與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40、45-47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中華電信公司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IS行車紀錄查詢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91、58、59、104、105-106,照片部分見107-108、48-49、67-78、134-135背面),且有扳手、油壓剪、開孔器各1支扣案可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示之時、地,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人孔蓋下之電纜線,所持之扳手、大型剪刀、開孔器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3,即:(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2)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3)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被告三人為竊取埋設陸路下之電纜線,將路面上人孔蓋開啟後,未將人孔蓋放回原處閉合,造成路面不平及坑洞,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況本件已有被害人丙○○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因不及閃避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發生碰撞之實害),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甲○○、庚○○、戊○○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渠等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渠等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核被告甲○○、庚○○、戊○○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渠等竊取車牌00-0000號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渠等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庚○○、戊○○於附表二所示之處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竊取電纜線部分(含既遂及未遂),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甲○○、庚○○、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四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庚○○、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中開啟人孔蓋竊取電纜線後未將人孔蓋閉合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就此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六)被告甲○○、庚○○、戊○○所犯之上述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庚○○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纜線後變賣金錢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至導致有實害發生,且迄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等,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金額,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庚○○及戊○○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三人皆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被告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庚○○、戊○○於本案犯罪時均仍在假釋期間,渠等前科紀錄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扳手1支為庚○○所有、大型剪刀1支、開孔器1支為甲○○所有(見103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11、13頁),且分別供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二(一)、(二)之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述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30日分別用以綁住電纜線之鐵鍊各1條,均為被告庚○○所有,此為被告庚○○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483卷第10-1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均於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簡要犯罪事實(詳│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見前揭事實欄所載│ ││ │ │) │ │├──┼─────┼────────┼───────────────────┤│ 1 │103年11月 │被告三人共同竊取│①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26日21時10│車號00-0000號廂 │ 壹支沒收。 ││ │分許 │型車 │②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 │ │ 沒收。 ││ │ │ │③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 │ │ 沒收。 │├──┼─────┼────────┼───────────────────┤│ 2 │103年11月 │被告三人共同竊取│①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剪刀││ │27日0時至4│電纜線 │ 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條均││ │時 │ │ 沒收。 ││ │ │ │②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型││ │ │ │ 剪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 │ │ │ 條均沒收。 ││ │ │ │③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大型剪││ │ │ │ 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條││ │ │ │ 均沒收。 │├──┼─────┼────────┼───────────────────┤│ 3 │103年11月 │被告三人共同竊取│①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29日19時許│車號00-0000號車 │ 壹支沒收。 ││ │ │輛車牌0面 │②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 │ │ 沒收。 ││ │ │ │③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 │ │ │ 沒收。 │├──┼─────┼────────┼───────────────────┤│ 4 │103年11月 │被告三人共同竊取│①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大型剪││ │29日22時至│電纜線 │ 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條││ │103年11月 │ │ 均沒收。 ││ │30日6時 │ │②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大型││ │ │ │ 剪刀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 │ │ │ 條均沒收。 ││ │ │ │③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剪刀││ │ │ │ 壹支、開孔器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鍊壹條均││ │ │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地點 │ 遭竊情形 │ 長度 │ 價值 ││ │ │ 電纜線線徑 │ │ │├──┼──────┼───────┼────┼────┤│ 1 │宜蘭縣員山鄉│ 0.4m/㎡(400P)│80公尺 │新台幣(││ │文化路與興農│ │ │下同)3 ││ │路口 │ │ │萬元 │├──┼──────┼───────┼────┼────┤│ 2 │宜蘭縣員山鄉│ 0.4m/㎡(600P)│500公尺 │26萬 ││ │大湖三路附近│ │ │2,500元 │├──┼──────┼───────┼────┼────┤│ 3 │宜蘭縣員山鄉│ 0.4m/㎡(400P)│50公尺 │1萬8,750││ │惠好路66巷 │ │ │元 │├──┼──────┼───────┼────┼────┤│ 4 │宜蘭縣員山鄉│ 0.4m/㎡(600P)│50公尺 │2 萬 ││ │賢德路二段附│ │ │6,250 元││ │近 │ │ │ │├──┼──────┼───────┼────┼────┤│ 5 │宜蘭縣員山鄉│ 人孔蓋遭打開 │ │ ││ │南橋路298 號│ │ │ ││ │前 │ │ │ │├──┼──────┼───────┼────┼────┤│ 6 │宜蘭縣員山鄉│ 人孔蓋遭打開 │ │ ││ │金泰路112巷 │ │ │ │├──┼──────┼───────┼────┼────┤│ 7 │宜蘭縣員山鄉│ 0.4m/㎡(600P)│ │ ││ │大鬮路段(尚│ 及0.4m/㎡(400│ │ ││ │德幹7 ) │ P)遭剪斷 │ │ │├──┼──────┼───────┼────┼────┤│ 8 │宜蘭縣礁溪鄉│ 0.4m/㎡(400P)│160公尺 │6萬元 ││ │大竹圍路段 │ │ │ ││ │ │ │ │ │├──┼──────┼───────┼────┼────┤│ 9 │宜蘭縣礁溪鄉│ 0.4m/㎡(400P)│140公尺 │5 萬 ││ │白雲二路附近│ │ │2,500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