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于瑄具 保 人 黃秀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秀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于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承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指訴不一,另有共犯「阿狗」未到案,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盜刷信用卡不止1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已懷胎逾5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黃秀卿繳納現金(104年刑保工字第014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