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8日及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2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第183號、第158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贓物、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信審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殘刑1年1月30日與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21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7號、第647號、第691號、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6月、6月、6月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48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在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1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一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