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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內偽造之「林月珠」、「林月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朝文為林姲汝(原名林月珠)之弟、林月雲之兄,彭清美則為林姲汝、林朝文、林月雲之母。緣彭清美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林姲汝因已出養而非彭清美之繼承人,詎林朝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未經徵得林姲汝、林月雲之同意即逕持林姲汝、林月雲放置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供收信使用之印章,擅自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用印並偽簽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姓名後,將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送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宜蘭辦事處,佯稱彭清美之繼承人共同向勞保局請領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推由林朝文代為領取且申請將給付金額匯入其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匯至其開立之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姲汝、林月雲及勞工保險局關於彭清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發放之正確性。嗣經林月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向勞保局詢問彭清美之老年給付差額之請領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姲汝、林月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朝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蓋用告訴人即胞姐林姲汝、胞妹林月雲置放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供收信使用之印章並簽署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簽名在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再持向勞保局請領其母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嗣勞保局亦已核發並匯入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至其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持:其於填寫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前,雖未告知胞妹林月雲,但已告知胞姐林姲汝,亦表明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朝文雖曾去電告訴人林姲汝,但僅告知其欲領取其母

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並未徵得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同意即擅自蓋用告訴人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印章且偽簽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姓名在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林姲汝、林月雲於偵查到庭結證綦詳,復經證人林姲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來電告知擬領取其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時,並未表明用途,亦未提及需使用其與林月雲之印章及名義辦理申請,嗣亦不知被告已領取該筆款項,係其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領取其母之農保給付時,經農會承辦人員告知尚有勞保給付可領取後,因其已出養而非繼承人,才向林月雲提起並由林月雲向勞保局查詢,始知該筆款項已遭被告領訖等語明確,復有勞保局以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保普老字第○○○○○○○○○○○號函覆告訴人林月雲,說明彭清美之老年給付差額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已由被告林朝文申請核發並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函文在卷可佐,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嗣亦掣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總上各情均徵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事前確均不知被告林朝文係以其等名義向勞保局請領其母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甚明,更證被告林朝文於請領前,確未徵得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再向勞保局提出其母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無誤。

㈡告訴人林姲汝已居臺南市二、三十年,告訴人林月雲亦居新

北市新店區一、二十年,皆已長年未居宜蘭縣○○鄉○○路○段○○○號,秉此觀之卷附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中,被告均將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通訊地址填載為與其相同之「宜蘭縣○○鄉○○村○○路○段○○○號」,顯見被告並無意讓告訴人得悉其已向勞保局申請其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告訴人更無從得知勞保局業依被告之申請而將核發之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匯至被告填載之帳戶之情,故依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實際住址而以其住址作為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通訊地址,亦僅填載其自身之聯絡電話而略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即見被告確未將領取其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需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領迄時間及款項用途詳細告知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並徵得其等同意,更證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情詞係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情節誣指被告於罪之語。

㈢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於偵審中之詳細指證,

佐以事後告訴人林月雲逕向勞保局查詢其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領情形並掣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之處理態度,及被告林朝文填載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時,隱匿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真實地址且略未填寫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刻意使勞保局無從將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領與核發結果通知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輔以卷附彭清美之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姲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儲字第○○○○○○○○○○號暨附帳戶交易清單、喪葬費支出及收據影本、勞保退休收入計算表及匯款收據、LINE對話畫面及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百零四年刑調字第0五一號)等文件,即足認定被告林朝文空言置辯胥屬無據而無可採,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皆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朝文行為後,刑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可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已將科處罰金之上限自修正前之三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是核被告林朝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印章並偽簽告訴人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林朝文冒用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名義,偽造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勞保局經辦人員行使而使之陷於錯誤而核發彭清美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朝文係告訴人林姲汝之弟、告訴人林月雲之兄,竟圖個人私利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告訴人之名義請領其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致使勞保局及告訴人皆受有損害,且本隱瞞業已領訖該筆款項之事實更徒執空詞置辯圖卸罪責,誠屬不該,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歸還告訴人林姲汝、林月雲之應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朝文偽造之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業據其持以行使而交付勞保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印章因非偽造,故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內經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二枚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勞保給付差額申請書內被告偽造之林月珠(即林姲汝)、林月雲之簽名,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