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中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前於民國8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25日,嗣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8日凌晨4時45分許,走路行經李俊清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見該住處之1樓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屋後菜園取得之木梯架在窗戶旁,再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住處後,在1樓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再持該菜刀沿樓梯走至2樓李俊清睡覺的房間內,趁李俊清在床上睡覺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李俊清放在床下的背包(內有以口香糖袋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另外放置在背包內之現金4000元)1個,然王建中拿取背包時發出聲響吵醒李俊清,王建中旋持前開竊得之背包沿樓梯下樓欲逃離,李俊清因而上前追捕並拉住背包的背帶,詎王建中為脫免逮捕,在下1樓之樓梯間轉身拿起菜刀揮舞,並恫嚇李俊清不得繼續追捕,而以此方式脅迫李俊清,李俊清為避免身體、生命受到危害,不得不退回2樓而不敢追捕,任由王建中離去,王建中遂將菜刀留在1樓廚房之洗手台上,再從原來進入屋內之窗戶攀爬離去。王建中為免遭附近監視器錄影而認出其身分,即在附近竹林內換穿藍色格子襯杉、藍色牛仔褲,並取出竊得背包內之4000元現金後,將背包內之其餘物品丟棄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旁,再將換穿下的深藍色長袖上衣、七分褲、手錶、藍色提袋等物丟在附近田裡及草叢。嗣警據報後調閱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王建中逃離之路徑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王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李俊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到礁溪公園泡腳,所以換掉短褲,後來有喝酒,就睡著了,醒來後,因為已經沒有客運回臺北,所以就到高架橋下的小溪玩水,不小心滑倒,把衣服弄濕,因為衣服濕濕的,提在手上感覺有點累,就把濕的衣褲丟掉,伊在警、偵訊時雖然有承認,那是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隨便亂說,想要到法院來說清楚,伊確實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就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並辯稱:伊在警、偵訊時自白犯行,是因為怕被羈押,才隨便亂說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準強盜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並辯稱警察騙伊說若不承認,要向檢察官說伊惡性累累,不讓伊交保,伊為了能交保,就照警察的說法隨便說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有強盜等多項前科紀錄,顯非初次犯罪遭逮捕,已是六十幾歲的人,並非缺乏人生及社會經驗,對於警察及檢察官辦案之程序應不陌生,豈會因警察說不承認就會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即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其在警詢時有受到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經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即諭令被告以1萬元具保候傳,於同年月29日之第2次偵查庭中,被告對於證人李俊清證述被害之過程,向檢察官表示均屬實在,並當庭賠償證人李俊清4000元(見偵查卷第9、1
0、26、27頁),若被告確係無辜,何以其在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並未否認犯行,反而還賠償被害人4000元,此舉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縱係因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其在警察及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怕被羈押,才於警、偵訊時隨便亂說,自白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二)又據證人李俊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4點多,伊在2樓房間睡覺,門關著沒有鎖,背包放旁邊,被告進來把背包拿起來,發出聲音伊就醒來,被告拿了背包就往外跑,伊就追出去,在樓梯間拉到背包的背帶,兩人就在那邊拉扯,被告左手拉住背包,轉身右手亮出菜刀,叫伊不要追過來,伊手還沒有放,被告就作勢在伊前面揮舞菜刀,伊怕被殺害,所以就放手退回到2樓,不敢去追捕,伊趕快跑到太太跟小孩睡的另外一間房間,看有沒有怎麼樣,他們還在睡,伊就出去看被告從哪裡出去,發現被告是從後面的窗戶跑出去,被告應該就是從那個窗戶爬進來的,那個窗戶沒有關。包包裡面的4000元被拿走,另外有用口香糖包裝的現金2萬元及其他物品被丟到附近的圍牆旁邊。被告拿的菜刀是從伊廚房拿的,被告離開時將菜刀丟在窗戶下面的洗手台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8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供稱:伊從臺北坐客運來宜蘭泡溫泉,但住旅社要1200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泡,就到一個公園換穿短褲去泡腳,並買了一罐保力達喝得醉醺醺的,後來在旁邊的椅子上睡著了,醒來已經2點多,客運站已經沒有車,伊就到附近隨便走一走,經過被害人的住處看到1樓窗戶沒有關,想進去看看能不能偷到錢,伊到屋後的菜園附近拿木梯靠在牆上爬窗戶進入,在樓下客廳沒有看到可以偷的東西,就走上2樓,看到2樓臥房門沒有關,一個人睡在那邊,身邊有個背包,伊看他身材很高大,被他發現一定跑不掉,伊就下樓本來要放棄,後來看到廚房洗碗台上有1把菜刀,伊就拿著菜刀壯膽又重新上樓,直接走進臥房,拿著背包轉身就走,結果被害人就醒來了,走到樓梯不到一半,被害人就衝出來喊「幹嘛」,伊回頭看被害人,因為伊手上有拿菜刀,就對被害人說:「你不要追我,你進房,我不傷害你」等語,被害人就進房了,伊就順著原路從窗戶爬出去離開,後來走到一間好像是工廠的後方,把被害人的背包倒出來看,拿走現金約3千多元,其他東西丟在那邊就離開了。伊來的時候有提1個藍色提袋,裡面有放短袖的衣服、褲子,伊怕如果還是穿一樣的衣服,會被監視器看到,所以就在竹林裡把衣服換掉,將換下來的衣褲丟到附近稻田,藍色提袋丟入草叢後,走到礁溪轉運站坐客運回到臺北轉運站,再持敬老悠遊卡搭捷運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及偵查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之敬老票卡刷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敬老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萊爾富超商發票、現場照片等及被告所有之帽子1頂、格子襯衫1件、手錶1支、藍色牛仔褲2件、拖鞋1雙、藍色提袋1個、七分褲1件、長袖上衣1件等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到過證人李俊清之上開住處竊取財物,應該是李俊清認錯人云云,然證人李俊清就當時在其住處看到被告的過程及被告所穿著衣物、臉部特徵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樓梯間,伊在樓梯上面,樓梯間有開著白色LED燈,當被告轉身面對伊的時候,LED燈從被告的左邊側面照過來,伊有和被告對上,被告戴鴨舌帽(應為一般的棒球帽,證人誤以為是鴨舌帽),沒有戴口罩,五官沒有很清楚,但鼻子特別大,伊對被告鼻子的特徵很清楚,被告的鼻子跟一般人長的不一樣,被告看起來像電視名嘴「陳高超」,當天被告穿藍色長袖衣服,七分褲,伊在警局時有聽到被告和警員聊天的聲音,口音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在警詢中也有見過被告,確實就是他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臉型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的鼻子確實較一般人為大,見過之後確實令人印象深刻,證人李俊清住處之樓梯間又有開燈照明,證人李俊清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李俊清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有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在逃離現場後將作案當時所穿之衣服換穿後,並將該衣褲丟棄於附近田中,該衣褲經警尋獲後扣案,該衣褲確實符合證人李俊清所稱藍色長袖衣服及七分褲之特徵(見警卷第40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衣褲為其所丟棄之物,足見證人李清俊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確為可採。
(四)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因怕穿一樣的衣服被認出,所以到附近竹林換穿衣服,並丟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此與證人李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到衣褲的地方往南約3、4公尺的對面就有竹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可見該處附近確有竹林,益證被告在偵訊時自白其在竹林換穿衣褲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又觀以扣案之上開衣褲之外觀均無破損,仍可供正常穿著,一般人若是衣服不小心泡水濕了,一時無法穿著,也不會當垃圾隨意丟棄,上開衣褲之重量不重,也沒有重到無法負荷之地步,況且被告還將其隨身攜帶的藍色提袋、手錶一併丟棄,是被告辯稱是因為提得太重了,所以才丟掉云云被,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足見被告確係因為怕被認出其身分,而在逃離途中換穿衣服及丟棄衣褲、提袋及手錶等物,以掩人耳目,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自白相符。再者,從被告在警、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當時犯案之動機、手段、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清楚,且大部分之供述與被害人李俊清之證述相符,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供述,顯非杜撰而來,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兇器不以行為人自行攜帶竊盜現場為必要,若在竊盜現場發現之兇器並持以行竊使用,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係在被害人住處廚房所取得,該菜刀係鐵製品(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7號卷第30頁),一般用來剁肉切菜,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確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而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害人李俊清在追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在與被害人距離約7、8階的階梯(約成人一步半)範圍內,以右手舉起菜刀對被害人揮舞,並威脅稱:不要追過來等語,被害人為避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不敢再繼續追捕被告,任由被害人離去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在近距離範圍內對被害人揮舞菜刀之舉動,顯然已對被害人李俊清之生理或心理產生壓制而達到不能抵抗之程度,堪認被告當時有積極主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誤。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於凌晨侵入住宅及攜帶菜刀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復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揮舞菜刀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危害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雖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