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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澄鈺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孫海英

詹小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書記官 林琬儒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甲○○、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夫妻,2 人與丙○○間為前鄰居關係。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丙○○並無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孫心祖之真意,為使孫心祖來臺與甲○○、乙○○2 人定居,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安排丙○○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交通,並提供新臺幣1 萬6 千元用供表示感謝之意後(非屬營利之對價),隨即於民國99年6 月28日由乙○○開車載同甲○○、丙○○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由甲○○、丙○○2 人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菏澤市民政局辦理丙○○收養孫心祖之親屬登記,並取得山東省單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繼而於同年7 月8 日返台後,由乙○○代理丙○○,持上開文件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孫心祖,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7 號裁定認可丙○○於99年8 月15日收養孫心祖為養女確定,渠等復於99年10月20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取得之文書辦理收養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丙○○收養孫心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甲○○分別於99年10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100 年8 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101 年7 月1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連同前述收養登記證、公證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收養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代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而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孫心祖於100 年1 月6 日、101 年8 月4 日以探親名義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3 年間,因孫心祖已獲定居在臺之配額,移民署為審查孫心祖在臺情形,而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發現孫心祖自100 年入境來臺後,自始即與甲○○、乙○○共同生活,並經丙○○吐露充當人頭養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

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