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號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再因毒品、槍砲、偽造貨幣、竊盜、傷害、竊佔、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二、黃志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一0六房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二十四點八六五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志雄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且扣案粉塊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三一公克),此見卷附該室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0四二三0一二一六0號鑑定書即明。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二包、米白色結晶一包及白色結晶二包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純質二十四點八六五八公克),則有該中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是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未成罪,故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二十四點八六五八公克),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