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正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正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春正與李阿庚原為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共有人,李阿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由其子李俊清等人繼承而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因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葉張阿免欲出售該土地,而李春正曾向葉張阿免之配偶承諾會將該房屋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之某日,於未得其他共有人李俊清等人之同意下,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房屋拆除而毀壞之。
二、案經李俊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俊清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其於104年3月初某日,未得李俊清之同意而僱工將之拆除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伊母親於40年前獨資出錢蓋的,伊因為不懂法律沒有用書面通知告訴人,伊認為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精神,伊沒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俊清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19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李俊清等人所共有云云,然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葉張阿免、李阿庚等人所共有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有找告訴人告知此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審理筆錄),依此,顯見被告於拆除房屋前,確實明知系爭房屋為與告訴人李俊清共有無誤,否則被告大可自行拆除房屋,何以有事先多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與告訴人共有而不知為共有物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雖又主張其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然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李俊清等人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告訴人李俊清等人所共有,於未得告訴人李俊清之同意之下,竟即僱工將之拆除,被告實有毀壞他人所有建物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毀壞之意云云,自亦屬無據。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拆屋非該項所稱之處分,故系爭公同共有之房屋,自應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拆除,則被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事由為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逕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