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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明秋與林玉玲原為夫妻,簡明秋因懷疑林玉玲有妨害家庭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28日期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照相設備,無故竊攝林玉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嗣因簡明秋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檢具上開拍攝之照片為證,經法院寄送上開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玉玲告訴被告簡明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依刑法第319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