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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瑜得知其父林清祿前於民國84、85年間籌集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匯款予其嫁到國外之長女林惠珍及女婿何勇正在馬來西亞投資購買5分土地,嗣因林清祿撤回其中3分地之投資,已由林惠珍交付1紙由何勇正所簽發、面額2,309,240元支票,並於100年4月13日將該紙支票存入林清祿設在冬山群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因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清祿印章及郵局存摺,於100年5月3、4、6、9、10日五次到冬山群英郵局,擅自填寫當天日期、0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肆拾伍萬元整(提領金額)等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5張,並均盜蓋林清祿之印章,以偽造意為存戶向郵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私文書,再將該5張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5次將林清祿帳戶之存款各45萬元(合計225萬元)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林清祿及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4年7月9日繫屬本院在案(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卷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平104偵2165字第11827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公訴人嗣於104年9月25日就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