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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征和

林耀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征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林耀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蕭征和與林耀冬於民國95年間,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鄭玉英(另行偵結)欲利用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而蕭征和與鄭玉英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蕭征和及林耀冬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林耀冬介紹及安排下,先由蕭征和於95年9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5年9月12日與鄭玉英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6238號結婚公證書,嗣後於95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5日)返回臺灣。蕭征和隨即於同年10月4日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海基會(95)核字第060644號證明書。蕭征和尚未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先檢具「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鄭玉英入境臺灣之申請。嗣於95年12月6日接受面談審查,蕭征和對諸多疑點未能回答,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申請案遂遭拒絕,鄭玉英亦未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征和、林耀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征和及林耀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及海基會(95)核字第060644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資對照(見警卷第20-22、26、32頁)。是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假結婚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由蕭征和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玉英辦理假結婚,以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蕭征和為國小畢業;林耀冬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蕭征和自陳無業,現已中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林耀冬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蕭征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再則,有關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94年4月15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2、5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係外籍人士者,保證書應送其任職機構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5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警員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蕭征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二、經詢保證人蕭征和稱:渠與被保人鄭玉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簽註意見:該民為本轄居民,確實已註冊結婚,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本件蕭征和、林耀冬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文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蕭征和以鄭玉英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