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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淑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洛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淑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洛全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春淑、林洛全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一同至宜蘭縣○○鄉○○○段○○○○○○○○號附近(下稱385、367地號土地)勘查,二人共同謀議由林洛全負責拆除座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林蒼獄所有之鐵皮屋(於385地號土地上約24.93平方公尺、於367地號土地上約

0.16平方公尺),並約定由張春淑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洛全做為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報酬,並已於103年4月2日前某日給付。林洛全即於103年4月2日上午8、9時許前某時,以7000元或8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鴻翊實業社負責人陳彥華以挖土機拆除上開鐵皮屋,陳彥華遂於103年4月2日上午8、9時許與不知情之朱睿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搭載編號SK200號之挖土機前往385地號土地附近,由朱睿彬駕駛挖土機破壞上開鐵皮屋後全部拆除,而完全喪失該等鐵皮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二、案經林蒼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春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洛全均否認證人林蒼嶽於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張春淑、林洛全而言,證人林蒼嶽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春淑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洛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洛全固坦承有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僱用證人陳彥華至385地號土地附近,以及當日有將證人林蒼嶽所有之鐵皮屋拆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拆他的房子,那個怪手從圍牆旁邊挖下去,旁邊就全部都倒了云云。被告張春淑固坦承有以2萬元價格請被告林洛全整地,惟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拆他的房子,伊也沒有教唆,伊只有請被告林洛全整地而已,沒有叫他拆房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春淑、林洛全上開坦承部份,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證人林蒼嶽、林勝坤、陳清煌、吳信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彥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武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0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羅地測字整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航空測繪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洛全雖否認有毀損鐵皮屋之故意,惟查:

1.證人陳彥華於偵查中證述:「(問:僱主於僱用時所指示之作業內容為何?)就是拆圍牆及鐵皮屋。就是把他拆掉。鐵皮屋後面沒有東西」、「(問:僱主指示你拆除工作之項目,是否有包括要拆除宜蘭縣○○鄉○○○路○○○號鐵皮屋?)是這個房屋沒錯,要拆除的包括鐵皮屋及圍牆」、「(問:林洛全……在拆除當天早上到場以後,有無指明要拆○○○鄉○○○路○○○號鐵皮屋及旁邊連結那段圍牆?)有」、「(問:他們是用手指這間嗎?)對」、「地上殘餘部分是拆除鐵皮屋位置,拆除之後的東西就由我開貨車運走,鐵皮部分我載去資源回收場,剩下磚瓦、廢棄物留在現場」(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85-18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當天去拆除的現場,林洛全有告訴你要拆除281號鐵皮屋跟旁邊的圍牆?)他有說」(見本院卷第80頁),是證人陳彥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其僱主即被告林洛全於僱用時即已指示要拆除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又於103年4月2日在現場指示證人陳彥華拆除鐵皮屋。

2.證人即員警吳信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接完電話我就去現場,我看到林洛全、有人開一台怪手……我到場的時候鐵皮屋還在還沒拆,我就跟林洛全講說先不要拆,你還沒有辦法證明鐵皮屋是你的,叫他叫怪手先不要拆;他說是地主委託他來拆除鐵皮屋,我說你有辦法證明這個地方是你的嗎?他說是地主委託他來的,我說你叫地主帶證明文件來,後來林洛全一直在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打電話給地主……後來我打電話林蒼嶽問他要不要過來……我正在跟林蒼嶽講電話的時候,林洛全就叫怪手偷拆了。我聽到拆除的聲音,就問林洛全說你怎麼拆了;我是一聽到拆的時候就馬上跟他講,可是後續怪手就一直拆了,林洛全都沒有制止,因為是他叫他拆的。拆除的動作不止拆一下……後面我在現場又看了一下,此時鐵皮屋已經完全被拆除,我才離開現場」(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68-169頁),是證人即員警吳信輝明確證述於其到場時,鐵皮屋尚未拆除,而被告林洛全於員警到場要求其暫停拆除並聯絡地主後,仍趁證人吳信輝與證人林蒼嶽電話聯繫時指示拆除鐵皮屋,顯見被告林洛全有毀壞鐵皮屋之故意。

3.被告林洛全雖辯稱怪手從圍牆旁邊挖下去,旁邊就全部都倒了,碰到就全部倒掉云云,惟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為狹長型,除鐵皮材質外另有木板、柱子、門窗等構造,此有現場照片2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羅地測字整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Google earth衛星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1-12、116-11 7頁,本院卷第151-155頁),證人陳彥華亦於偵查中證述:「8點多就開始拆。從早上拆到下午1、2點拆完」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85頁)。由上開證據可證,以鐵皮屋之規模及結構,縱有挖土機碰到圍牆或鐵皮屋部分,亦不可能造成鐵皮屋全部倒掉之結果,況證人陳彥華亦證述拆除從早上一直到下午才拆完,可見被告林洛全所辯「碰到就全部倒掉」並非屬實,況證人陳彥華明確證述被告林洛全指示其工作內容即為拆除鐵皮屋及圍牆,鐵皮屋後面沒有東西已如上論述。縱上,被告林洛全於僱用證人陳彥華時已明確指示要拆除鐵皮屋,復於現場再度以手指向證人陳彥華確認拆除範圍,更於員警即證人吳信輝到場制止後仍執意指示拆除鐵皮屋,此俱可見被告林洛全有毀壞鐵皮屋之故意存在,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春淑雖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林洛全於偵查中自陳:「張春淑有指出大致的範圍」、「張春淑是說叫我們整地,把馬路旁邊圍牆附近的東西都整平,整平的意思應該是包括拆掉」、「張春淑說整地的範圍就是圍牆裡面,她說整地」(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

104、143、144頁);被告張春淑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動工的前1個月以內大約3月份有帶林洛全去現地,指出要拆除的範圍」、「後來我有去看,281號鐵皮屋已經不在了」(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89頁)。是被告張春淑有於103年3月某日,與被告林洛全一同至現場並確認整平之範圍,並於拆除完成後至現場確認。

2.被告張春淑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叫被告林洛全拆除鐵皮屋,惟被告張春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證人林蒼嶽的鐵皮屋沒有占用75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有無到754地號現場看過?)這塊地是我仲介賣出去,我知道這塊地路邊有281號鐵皮屋。我知道鐵皮屋後面土地的狀況」、「(問:你委託林洛全整地時,你是否知道281號鐵皮屋跟754地號之間的關係?)知道,因為地主有跟我說,我知道他們之前已經在打類似拆屋還地的官司。我知道他們在打官司時,還沒有281號鐵皮屋,在打完官司才把鐵皮屋蓋在那邊」(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89頁)。又查被告張春淑之職業為富邦不動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羅東店店長,並仲介754地號土地之買賣,又知悉754地號土地曾有類似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張春淑既為實際仲介754地號土地買賣之人,對於754地號、385地號、367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及土地現況應相當瞭解,並無誤認該鐵皮屋有占用到754地號土地之可能。若被告張春淑有對被告林洛全明確指示「不拆除鐵皮屋」,被告林洛全於員警到場制止時,應即聯絡被告張春淑到場確認,然被告林洛全不僅未聯繫被告張春淑,甚至於員警尚在聯繫證人林蒼嶽時,即指示拆除鐵皮屋,顯見被告張春淑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林洛全至現場指界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林洛全將鐵皮屋拆除,即便有員警到場亦強行為之。被告張春淑所辯不知情、未指示被告林洛全拆除鐵皮屋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春淑辯護人另以本件遭拆除之鐵皮屋並非屬建築物云

云,惟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鐵皮屋依現場照片所示明確可見四面有木板或鐵皮之牆壁、屋頂以鐵皮覆蓋,並有門肩及窗戶可供人自由出入(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於遭拆除後亦可見地面留有磚塊、木板等雜物(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4、15頁),又被告林洛全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拆除前有先敲門確認其內有無人(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從該鐵皮屋之外觀、結構觀之,一般人均已可認定該鐵皮屋可供人居住使用而屬刑法上所指之建築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洛全、張春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春淑於103年4月2日有到754地號土地附近,惟證人陳彥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親見看到被告張春淑,是聽證人洪武相事後轉述(見本院卷第79、80頁);證人洪武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沒有跟證人陳彥華說有看到被告張春淑在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春淑於103年4月2日有到拆除現場。又本件雖由被告林洛全出面僱用證人陳彥華於103年4月2日至現場拆除鐵皮屋,而被告張春淑僅有事先帶同被告林洛全前往勘查,並未參與拆除行為,惟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張春淑事先與被告林洛全謀議談妥拆除鐵皮屋事宜,被告張春淑、林洛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張春淑所犯應為教唆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本院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張春淑、林洛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彥華、朱睿彬拆除鐵皮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洛全前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春淑、林洛全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

以上開方式毀壞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甚至於員警到場後仍強行拆除,漠視公權力,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林蒼嶽達成和解,兼衡其所毀損之鐵皮屋座落之385、36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被告張春淑、林洛全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春淑之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教育程度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洛全現無職業,曾從事餐廳、一般做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春淑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明知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座落於國有地上,仍強行拆除,犯後未與證人林蒼嶽達成和解,本件雖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春淑係因仲介754地號土地而與該地之買方即證人何昌育有約定需清除本件鐵皮屋始犯下本件犯罪,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鑑測時,754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築工程進行中,建築工程之圍籬已占用至原鐵皮屋所在之385地號土地(見103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49、150頁照片),本件證人林蒼嶽之鐵皮屋雖未占用754地號土地,但該鐵皮屋緊臨754地號土地又位於道路旁,對於日後75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日後該房屋出入之動線、景觀有所重大影響,亦影響土地及房屋價格,該鐵皮屋若能拆除,則受益者顯為該地地主及仲介即被告張春淑,是本件雖量處被告張春淑有期徒刑6月,然衡量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可能之犯罪動機,認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為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