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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被 告 林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姚國華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瀚陞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銀聯卡壹佰貳拾陸張、交易明細表陸拾肆張、黑色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SUNNY CARD卡肆拾捌張、興業銀行理財卡貳拾陸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瀚陞明知自稱「皓威」及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不法集團成員;林彥廷明知綽號「ㄟ」及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不法集團成員,黃翰陞竟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林彥廷於104年10月2日,分別與不法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代價,分別加入「皓威」及「ㄟ」等人所屬之不法集團,擔任為不法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並經各該不法集團成員之安排,居住在不法集團分別為其租賃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2樓1201號房內。黃瀚陞及林彥廷各基於接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單一犯意,自上揭時間起,黃瀚陞每日分別持不法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中國浦發銀行、廣發銀行、中信銀行、SUNNYCARD等銀聯金融卡;林彥廷每日分別持不法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興業銀行理財卡及SUNNY CARD等金融卡,二人分別依不法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各持上揭金融卡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測試並提領款項。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4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黃瀚陞持有偽造之中國浦發銀行、廣發銀行、中信銀行提款卡及SUNNY CARD等銀聯金融卡共計126張,及其所有之交易明細表64張、不法集團所有之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提領所得之二百元;另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凱基銀行前,當場查獲林彥廷持有偽造之金融卡SUNNY CARD48張、興業銀行理財卡26張,及不法集團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提領所得之款項四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姚國華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