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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蘭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蘭係陳素月之孫女,陳素月於民國98年7 月間,將其於宜蘭西後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其子即林芝蘭之父林景煌(已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保管,約定陳素月告知需用錢時林景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林景煌提款時並須知會林景煌之弟林建立、林銘達,嗣林景煌於102 年4 月12日因腦中風失去意識無法言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未經陳素月同意,持前開陳素月交由林景煌所保管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宜蘭西後街郵局,冒用陳素月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領取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整」之金額,並盜蓋「陳素月」印章,偽造完成陳素月以其名義辦理存款提領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陳素月之授權辦理,而受理被告之取款,因而交付陳素月前揭帳戶內之現金141,265 元予林芝蘭,足生損害於陳素月及宜蘭西後街郵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素月向被告催索郵局存摺及印章未果,再於102 年4 月24日向郵局申請遺失並補辦存摺及印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就上開所指部分詐欺之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素月、林建立、林銘達、陳美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4 月19日,持前開陳素月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至宜蘭西後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141,265 元後,蓋陳素月之印章,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經辦人員,使經辦人員因而交付陳素月前揭帳戶內之現金141,265 元予被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還沒有嫁人之前有與林景煌同住,伊嫁出來之後就沒有同住,伊每個月會給母親林素娥3,000 元,林景煌有去撿回收,就靠他撿回收的錢來支付,林素娥有撿回收,也會有去阿姨那邊做花的收入,林景煌在102 年4 月12日腦中風之前都可以自由行動,在102 年這次大中風之前就有好幾次小中風,是在這次大生病1 個月以前,林景煌跟伊說如果他生病倒下去要用錢,就去領陳素月的錢來用,林景煌說有經過陳素月的同意,而且領過很多次,林景煌這樣說,伊才去領那1 筆141,265 元,伊領錢是要支付林景煌的醫療費用,之前伊都沒有領過,林景煌有告訴伊存摺、印章是在他那裡,林景煌這1 次中風非常嚴重,需要用到錢,因為伊要照顧林景煌還要上班,沒有辦法常常去郵局領錢,伊就把存簿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在還沒有去領陳素月的錢時,是由伊這邊先支付,入住加護病房及買醫療費用或耗材都是由伊支付,領了陳素月存摺內的錢,就用陳素月的錢來支付,後來不夠還是由伊這邊支付,14萬元用在醫療費用及安養院的費用,安養院費用1 個月是26,000多元,從5 月開始住安養院直到林景煌過世,因為宜蘭醫院無法住那麼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陳素月、林建立、林銘達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僅證述交付存摺當時之情形,均未證稱證人陳素月私下有沒有對林景煌表示錢如果要用,林景煌可以自己領去用,則無法排除陳素月曾私下對林景煌表示可以領錢去使用之情形,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難認林景煌無權使用陳素月帳戶內之金錢,而證人陳素月、林建立、林銘達無非係因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敗訴後,欲以本案之刑事追訴來逼迫被告同意將房屋移轉登記回證人陳素月名下,故證人陳素月、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均在渠等欲以本案之告訴以逼迫被告將證人陳素月先前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林景煌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建物回復登記至證人陳素月名下,則證人陳素月、林建立、林銘達之證述即明顯有偏頗之虞,又縱使證人陳素月確未曾同意林景煌可以使用其帳戶領取款項供林景煌個人使用,然此係證人陳素月與林景煌間之約定,被告對於陳素月與林景煌之間就該存摺內之款項應如何運用乙節並不知悉,被告係因林景煌執有前開存摺及印章期間,且在病中告訴被告謂證人陳素月之郵局帳簿及印章均存放在其房內抽屜,證人陳素月有同意其使用該存摺及印章提用帳戶內之款項,來日若其再生病須使用較大之醫療費用時,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以為支應,被告因林景煌於102 年4 月12日中風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此次之病情較諸前次之中風嚴重甚多,在醫療及來日之照護上須準備較多之金錢,被告乃依林景煌之囑咐,至林景煌房內取出證人陳素月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提領當時在帳戶內之14萬餘元,以備作為林景煌之醫療等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在主觀上係相信林景煌所告知之情形而將款項提領出來,至於林景煌所告訴被告之前開情形是否真實,被告根本不知,再參之林景煌確執有領款所必須具備之存簿及提款印鑑章,而在證人陳素月有數名兒子之情形下,獨林景煌執領款所同須使用之存簿及領款印鑑章,被告因此一外觀而相信林景煌確經證人陳素月之同意方持有該等存簿及印鑑章,並經證人陳素月之授權可領取使用此一存簿內之款項,被告之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除被告領款之外觀客觀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在領款時確知悉證人陳素月同意林景煌領款僅係就證人陳素月請其領取之款項,而未同意林景煌領款供其已用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於102 年4 月19日,被告持陳素月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至

宜蘭西後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141,265 元後,蓋陳素月之印章,再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經辦人員,使經辦人員交付陳素月前揭帳戶內之現金141,

265 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 年2 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 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

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林景煌持有陳素月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部分:

⒈據證人陳素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宜蘭西後街郵局儲金

簿伊忘記辦多久了,該帳戶是伊要用錢可以領款用的,因為伊的大兒子林景煌要求保管,伊年紀也大了,所以交給林景煌保管,就是林景煌中風那時候,伊要去領錢的時候領不到錢,伊是最近才知道被告領走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將伊的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伊的大兒子,伊沒有同意伊郵局內的錢大兒子隨時可以去領出來,因為他是老大,所以才將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伊的大兒子,伊有同意伊的大兒子使用伊郵局的簿子,但伊沒有同意伊的大兒子領伊郵局的錢給他自己使用,因為伊的孫女偷領伊的錢,伊才要告伊的孫女,伊是在上個月知道孫女偷領錢,是林建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⒉據證人林建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8年在陳素月現在

住的地方(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將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林景煌保管,因為在97年時陳素月生病住院,林景煌去醫院就有提過,但陳素月不答應,後來陳素月出院住在壯圍,在98年1 次聚餐時,林景煌有再提1 次,林景煌說這個給他統一保管,等媽媽百年後可以運用,陳素月說如果林景煌要保管的話,之後要領錢,一定要讓伊跟林銘達知道,才把存摺印章交給林景煌,帳戶內的錢都是陳素月的老人年金,林景煌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需要伊跟林銘達同意,林景煌都會跟林銘達講,如果拿錢給伊等人,也會給伊等人簽,他拿給伊簽大概有

3 、4 次,每次金額大概都是1 、2 萬元,因為陳素月說要用錢,伊跟林景煌講,由林景煌去領出來的,99年7 月29日、99年9 月7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

101 年9 月12日、102 年1 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伊不知道林景煌提領前開款項何用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陳素月曾經把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林景煌保管,在伊家裡家族聚餐時拿給林景煌的,是林銘達交給林景煌的,原來是林銘達在保管,後來交給林景煌,這個過程伊有看到,當時陳素月住在伊的家裡,陳素月有說領錢要告知伊及林銘達,並且要簽據,就是錢拿過來,要讓伊簽,表示伊有拿到這1 筆錢,要領多少錢是陳素月講的,有時候陳素月說要領3 萬元,林景煌可能就是只有領一半而已,不會領那麼多,林景煌保管這1 筆錢的目的,就是陳素月百年之後他要統籌運用剩下的錢,所以林景煌不會領那麼多,這個郵局的帳戶依照兄弟及母親間的約定,林景煌只是代為保管而已,沒有用的權利,林景煌去領錢要告知伊等人,林景煌告知伊領款的次數是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⒊證人林銘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來存摺、印章都是放

伊這邊,陳素月97年9 月底跌倒出院前,本來都住在伊那邊,所以當時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的,後來98年7 月在林建立家吃飯的時候,伊將存摺、印章交給林景煌,因為陳素月後來都住林建立那邊,都是林景煌去買營養品那些東西,所以由林景煌從帳戶提錢出來買,帳戶內的錢是陳素月的老人年金匯進去,林景煌領錢要告知林建立,林建立會再通知伊說領了多少錢去買營養品,伊忘記領過幾次錢,每次大約都是10,000元、20,000元不等,99年7 月29日、99年9 月7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27日、

100 年7 月29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10

1 年9 月12日、102 年1 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伊不清楚提領的用途,102 年4 月24日那天伊跟陳素月在醫院,要跟伊的大嫂拿印章、存摺,大嫂說不知道在哪裡,所以那天下午伊陪陳素月去郵局辦,重新刻印章、換存摺,才知道說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了,忘了是當天還是隔幾天有去申請提款條,看到不是林景煌的筆跡,問伊的二哥、大嫂都不知道,後來交給伊的小叔看,小叔說有問出來,是大嫂那邊領的,小叔是跟伊的二哥講的,伊二哥再跟伊講,伊忘記是102 年10月還是7 月,因為這只是10幾萬小錢,本來要追的是大房子,大房子要不回來,只好來追這個小錢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素月的郵局存摺在還沒有交給林景煌之前是伊在保管,後來渭水路要改成中山路的時候,將家裡所有的證件、存摺及印章連同權狀一起交給林景煌保管,是98年7 月在林建立家中吃飯時交給林景煌的,陳素月也有在場,因為陳素月行動不方便,戶頭裡面是陳素月的錢,陳素月有說要領錢要知會伊及林建立,陳素月沒有跟林景煌說錢如果要用他可以自己領去用這些話,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林景煌、2 嫂,林景煌的小孩及其他的兄弟姊妹都沒有去,伊一直相信林景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證人陳美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7 月在壯圍住處聚

餐時,林景煌要求伊的婆婆陳素月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由他保管,97年陳素月生病住院時,林景煌就要求過1 次,但陳素月沒有答應,98年在壯圍聚餐的時候,林景煌就再要求1 次,並說如果有提款的話,會知會陳素月並通知林建立跟林銘達,陳素月才答應,林景煌說他是大兒子,所以要保管媽媽的錢,帳戶內的錢都是陳素月的老人年金,當時陳素月都是跟林建立一起住在壯圍,生活費是伊等人出的,陳素月有叫林景煌提款3 次,是要買營養品,分別是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林景煌有拿取款條要伊簽名,因為陳素月要用錢時,是叫伊的配偶林建立打電話給林景煌,林景煌把錢拿到店裡來,是伊簽收的,伊有簽過3 次,簽完單子是林景煌拿回去,林景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會告知林建立、林銘達,伊簽名過3 次,跟林建立拿過1 次,林建立那次是10,000元左右,是陳素月叫林建立打電話打給林景煌,說她要買營養品,請林景煌領錢給她,陳素月也有打過1 次電話叫林景煌拿5 萬元給她,但那次林景煌只有領2 萬元,該次是伊簽名確認的,99年7月29日、99年9 月7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9 月12日、102 年1 月26日提款單是林景煌的筆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55頁至第56頁)。

⒌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素月之郵局存摺、印章雖

從98年7 月間起即交給林景煌,然林景煌僅係代為保管,證人陳素月需使用金錢時才會告知林景煌,而由林景煌代為從郵局帳戶內提領金錢,林景煌提領金錢亦需知會證人林建立、林銘達,故陳素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林景煌可得隨意支配使用。

㈢林景煌持有證人陳素月之郵局存摺、印章,雖與證人陳素月

就該帳戶內之金錢有約定使用之方式,然觀諸被告係已成年、結婚,並未與被告同住,而證人陳素月歷次證述並未提及就上開約定有告知被告,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領錢之前知悉林景煌與證人陳素月上開約定事項,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林景煌僅能代證人陳素月提領郵局存簿內之金錢,而不能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至於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交帳戶資料給林景煌時,被告有在場,有的人有圍上去看,有的人沒有圍上去看,像伊最小的弟弟妹妹就沒有圍上去看,因為他們沒有保管權,伊是主人,伊有看到被告有圍上去看,因為被告喜歡湊熱鬧,伊的大嫂也有圍上去看,伊太太陳美良、林銘達、伊大妹林琇惠都有圍上去看,因為他們1 人保管存簿、1 個保管印章,林景煌102 年4 月11日中風,隔日伊知道,伊把林景煌從樓上揹下來送到醫院,102 年4 月14日伊去加護病房看時,跟林素娥要拿印章及簿子,林素娥說找不到,伊當時也沒有辦法,因為房子是她家的,伊也沒有辦法去她家找,102 年4 月17日伊還有再向被告及林素娥討存簿及印章,林素娥說不知道林景煌放在那裡,被告當時沒有講話,都是林素娥回答說不知道,102 年

4 月24日陳素月知道林景煌中風,陳素月去看林景煌,因為陳素月有向林素娥討簿子,林素娥叫陳素月先回去中山路的房子等,陳素月等了2 個小時,林素娥都沒有去中山路那邊,伊跟伊弟弟說這樣不行,應該先要去郵局換印章才行,所以那1 天由伊弟弟帶陳素月去郵局,才發現102 年4 月19日簿子裡面的錢都已經被領走了,領出來的時候有1 張銀行的拷貝,伊弟弟拿給伊叔叔林耀堂看,林耀堂說他有時間會去問問看,後來有1 天林耀堂跟伊去醫院探望林景煌,當時林景煌已經在普通病房,林素娥也在那邊,林耀堂拿1 張郵局的提款單給林素娥看,問她這是誰領的,林素娥說是她領的,林耀堂回來跟伊講,大家一起在研究,發現字跡根本不像林素娥,伊很懷疑,所以當時才沒有去提告,後來林素娥去林耀堂那裡說錢要還給伊等人,但是後來錢也沒有還,之前有1 件民事所有權的訴訟,被告有寫了1 份陳述狀,伊發現筆跡與提款單是一樣的,才知道是被告領的,102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伊與林銘達有帶陳素月去被告位在進士路的住處,有寫1 份協議書,因為要照這樣走的話,伊等人才不追究領錢的事情,當時伊有拿提款單給被告看,問被告是不是她領的,她沒有講話,當時伊還不知道錢是誰領的,當時沒有人承認錢是誰領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林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郵局存簿、印章是98年7 月在林建立家中吃飯時交給林景煌的,陳素月也有在場,因為陳素月行動不方便,戶頭裡面是陳素月的錢,陳素月有說要領錢要知會伊及林建立,陳素月沒有跟林景煌說錢如果要用他可以自己領去用這些話,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林景煌、2嫂,林景煌的小孩及伊的其他的弟弟妹妹都沒有去,被告平日沒有參與家族的事情,頂多是陳素月生日被告來參與吃飯,伊一直相信林景煌,但是林景煌倒了之後,伊去加護病房看林景煌,林景煌不能講話,102年4月14日左右,伊在加護病房跟林素娥講話,林素娥說她什麼都不知道,伊跟林素娥拿存摺及印章,林素娥說不知道放在哪裡,她說因為林景煌沒有交代放在哪裡,有可能鎖在櫃子裡,102年4月17日伊又問林素娥,她又說不知道,102年4月24日伊帶陳素月去醫院看林景煌,林素娥說不知道,就說不然跟伊一起去找,伊跟林素娥約時間要去她家裡面找,後來等了1個小時林素娥沒有來,當天下午伊就先去地政事務所領謄本出來,發現房子是林景煌的名字,土地是伊等人的名字,接著才趕快去郵局把存簿辦遺失,也有去台銀辦理,才知道郵局帳戶裡面的錢被盜領走,當時有告訴陳素月說裡面都沒有錢了,所以就跟郵局申請取款單,過幾天才去拿提款條,後來有將取款單送給林素娥及伊的叔叔看,因為林素娥有時候也會去叔叔那邊,林素娥有承認錢是她領的,當時還不知道錢是被告領的,大概過了3個月之後才知道是被告領的,伊是從伊小叔那邊得知的,102年4月底、5月初時,有1次伊跟林建立帶陳素月去被告位在進士路的住處,伊忘了被告有沒有跟伊說錢是她領的,伊有說錢是小事,伊沒有跟被告說不會向她討錢回去,因為錢不是伊的,伊沒有權利幫陳素月作主,當時陳素月也沒有叫伊領20萬元給林景煌做醫療費用,因為陳素月存摺裡面沒有錢了,而且存摺、印章也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雖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該帳戶資料給林景煌時,被告有在場並有聽聞證人陳素月囑咐之事項,且其於102年4月17日還有再向被告及林素娥追討證人陳素月之郵局存簿及印章,然從證人林銘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98年7月間交付帳戶給林景煌時被告並不在場,102年4月17日在醫院時,證人林銘達係向被告之母親即林素娥追討上開郵局存簿、印章,並非向被告追討,證人林建立、林銘達證述之內容已有相當歧異,觀諸98年7月間距今已有5、6年,若被告於該次餐會真有在場,以證人林建立所證述當日在場之人數眾多,當時證人林建立與被告一家人尚無因財產分配而交惡,證人林建立理應不會特別注意被告之動向,而於數年後仍記憶深刻之理,而交付郵局存簿、印章亦僅簡單動作,證人林建立於數年後對於當時何人有在旁圍觀記憶深刻,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林建立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㈣從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係林景煌於102 年4 月12日

中風前有交代急需時可從家中抽屜取出證人陳素月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使用,客觀上林景煌執有陳素月郵局之印章及存摺,陳素月又係林景煌之母親,母親將金融帳戶內金錢交付予子女使用,亦非屬罕見,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林景煌與證人陳素月約定之內容為何,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領上開款項時,又係因林景煌中風住院需使用金錢,被告辯稱因相信林景煌確經過證人陳素月之授權,而代林景煌領取證人陳素月郵局存簿內之金錢使用,並非全無可採,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或偽造文書之意圖,確有合理之可疑。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