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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青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林瑞祥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張志豪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瑞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張志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志青、林瑞祥、張志豪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簡志青部分:

1.簡志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金龍一次。

2.簡志青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清智(即簡志青妹婿)一次、黃志強(綽號「小胖」)二次。

㈡林瑞祥(綽號「老弟仔」)、張志豪(綽號「阿豪」)部分:

1.林瑞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綽號「阿慶」)一次、高青松(綽號「輕鬆」)一次、吳國文二次。

2.林瑞祥與張志豪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綽號「凱賓」)一次、高青松一次。

3.林瑞祥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付方式、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豪二次。

二、嗣因偵查機關接獲檢舉而獲准對簡志青使用手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再獲准對與簡志青聯繫之林瑞祥使用手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並於104年1月16日對簡志青、林瑞祥、張志豪進行搜索,分別在㈠簡志青位於宜蘭縣○○鄉○○街○○號4樓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7包、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59支、塑膠夾鍊袋7包;㈡在林瑞祥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1.89公克、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畢餘重44.9638公克)、平板手機1台、注射針筒10支、提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止血帶1條;㈢在張志豪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簡志青部分:證人游金龍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簡志青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簡志青有罪之證據。惟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用以減低其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

二、被告林瑞祥部分:證人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游馥駿、張志豪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林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瑞祥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瑞祥有罪之證據。惟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用以減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志青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簡志青固坦承於10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該筆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1頁】係伊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金龍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游金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與游金龍有合資購買一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也有拿過安非他命請他施用,有時候會互相請,但因為游金龍得癌症,他弟弟交代我不要跟他合資購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游金龍吵架,且游金龍頭腦有問題,他所述不實在,監聽譯文內容所稱的易付卡,是他問我要線上遊戲的點數儲值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簡志青被訴事實,已經證人游金龍到院證述坦承誣指,且縱認該監聽譯文係簡志青與游金龍交易海洛因之聯繫對話,但參酌其內容,二人對於是否見面尚未確定,其對話充其量僅係止於詢問階段,二人後來並未見面,簡志青不構成任何犯罪云云。惟查:

1.被告簡志青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金龍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於10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字卷第251頁):

游金龍:我待會2、3小時會過去找你,要去哪找你?簡志青:我在冬山河這。

游金龍:冬山河…那要怎麼過去找你?簡志青:我怎麼知道你要怎麼來。

游金龍:還是到時再打給你,到我們那再打給你?簡志青:我們那…我又沒回去。

游金龍:冬山河,不然到時你橋那等好不好?簡志青:你到時出發再打給我(按:由上下語意應對內容及

游金龍於本院作證所稱,足認譯文記載此句為游金龍所言應係誤載)。

游金龍:好,我到時要過去找你再打給你(按:由上下語意

應對內容及游金龍於本院作證所稱,足認譯文記載此句為簡志青所言應係誤載)。ㄟ…你易付卡有嗎?1500元的?簡志青:嗯。

2.證人游金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前揭通話內容是我與簡志青間的對話,這是要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易付卡就是海洛因,這之前就有約好易付卡就是海洛因的代號,所以那次我就是跟他買15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冬山河的橋下,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他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當場將現金1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

3.又被告簡志青前於104年1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與游金龍等人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證人游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簡志青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再稽之嗣後被告簡志青於103年11月25日持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金龍持前揭手機門號間二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251-252頁),被告簡志青向證人游金龍詢問稱:「有無糖果可以吃」、「糖果拿來兜一下」等語,且被告簡志青、證人游金龍又均一致供稱所謂「糖果」即係指安非他命,而被告簡志青於偵查中亦曾多次供稱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游金龍、伊也曾免費請游金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被告簡志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徵被告簡志青與證人游金龍間關係確屬友好,證人游金龍實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誣陷被告簡志青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可能;又稽之卷附被告簡志青於103年12月12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金龍持前揭手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252頁),證人游金龍於偵訊時雖亦指稱該筆通話係為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海洛因,然明確表示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可見證人游金龍並無因偵查人員提示其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即胡亂隨意指證被告簡志青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至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以「易付卡」一詞代替海洛因,且僅提及價金1500元而未細談海洛因數量,惟此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游金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足採信為真。

4.至證人游金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於偵查時所為證言,是因為員警要伊交人,伊身體又不舒服,所以胡亂編造云云,並附和被告簡志青所辯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謂「易付卡」是指「星辰」線上遊戲點數的儲值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以下)。然查,證人游金龍於警詢時係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為警詢問時自陳其精神狀況正常,且所為證述與其後遭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見他字卷第34-40頁),嗣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表示:「(檢察官問:現意識為何?)我不會不清楚,可是我剛開完刀」、「(檢察官問:是否需要休息?)不用」、「(檢察官問:是否毒癮發作。)無」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證人游金龍顯無身體不舒服或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又渠等所謂之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於任何一便利商店均可購得,證人游金龍自無與被告簡志青相約特地前往冬山河向被告簡志青購買之必要,況稽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尚無一語提及線上遊戲、網路儲值相關話題;是以,證人游金龍於本院翻供改證被告簡志青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情理相悖,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簡志青所為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解。然查,本件被告簡志青與證人游金龍間確有於前揭通話後在冬山河橋下見面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證人游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稽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簡志青於提及「我在冬山河」一語時,證人游金龍並未詢問係在冬山河何處,僅叫被告簡志青:「到時你橋那邊等好不好」,顯見證人游金龍已知悉被告簡志青所在處所之確切位置,縱此後卷內未再有電話聯繫紀錄,證人游金龍亦非不能尋得被告簡志青以為毒品交易;況被告簡志青另有使用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該門號係於103年11月18日始遭通訊監察,此觀諸被告簡志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則亦不能排除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簡志青有以另一支手機門號與證人游金龍聯繫對話之情形。則辯護人辯稱該次二人並未見面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憑。

6.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5265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志青與游金龍間並無特殊關係,於前揭電話內已談妥價錢,被告簡志青與游金龍已約定地點並交付海洛因,顯係基於營利意圖,否則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交付給無特殊關係之游金龍。況被告簡志青前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志青前經此重刑處罰,已當深知交付毒品予他人恐涉犯販毒罪刑,且販毒刑責甚重,則若非被告簡志青有利可圖,自無可能平白交付海洛因予游金龍,益徵被告簡志青確有圖利之意圖,則被告簡志青前揭交付海洛因予游金龍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從而,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簡志青所為前揭事實欄㈠、2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游清智一次、黃志強二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簡志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清智、黃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57-63、72-73、76-78、85-87頁),且有被告簡志青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游清智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黃志強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號碼000000000市話間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8、260-261頁),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簡志青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瑞祥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瑞祥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

高青松、吳國文之犯行,辯稱:我有請他們吃海洛因,但都沒有收錢,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除賴宏睿部分那次應該是在礁溪協天廟外,其他起訴書所載關於高青松、吳國文的部分正確;關於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賴宏睿是之前向我借五千元沒還,我才向他要,高青松是之前向我借二千元拿來還我,我不知道吳國文傳給我的簡訊是什麼意思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林瑞祥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嫌,證人賴宏睿就價金支付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另經證人高青松、吳國文到院證述坦承先前證述不實,況依證人等所述之購買海洛因價格與當時海洛因之市價換算,顯然過低,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瑞祥前揭坦言有交付海洛因予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之部分自白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證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予賴宏睿一次之部分:⑴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宏睿持手機門

號間於本件交易海洛因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他字卷第104頁):

①103年12月5日6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在壯五還是車路頭?林瑞祥:壯五,啊你在哪?賴宏睿:下去塭底這。

林瑞祥:快點,你來壯五,我要去羅東喔。

賴宏睿:好,我再5分鐘。

林瑞祥:壯五加油站。

賴宏睿:你1支那個給我好嗎?林瑞祥:沒啦,你就到壯五再講,講講那些…。

賴宏睿:喔,好。

②103年12月6日6時29分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喂,壯五哪裡?林瑞祥:我在員山。

賴宏睿:厚,我又跑來你們這裡。

林瑞祥:啊打給你又不接。

賴宏睿:我要去哪等你?林瑞祥:我人在員山,等一下要回去礁溪。

賴宏睿:不然我現在過去員山找你,我還要上班。

林瑞祥:來啊。

賴宏睿:員山哪裡?林瑞祥:你就來員山這嘛。

賴宏睿:好③103年12月6日6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

賴宏睿:我在2間加油站這裡。

林瑞祥:員山加油站喔?賴宏睿:對,員山2間加油站這。

林瑞祥:喔,好。

⑵證人賴宏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12月5日6時1分的通

話,是我與綽號「老弟仔」林瑞祥間的對話,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那次我是跟他買6000元半錢的海洛因,約在壯五加油站交易,他當場交給我4包海洛因,我錢帶不夠,沒有全部給,12月6日早上再跟他約在員山加油站,把錢全部還給他,譯文中提到「一支」是叫他給我一支針筒等語(見他字卷第170-173頁)。

⑶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間雖未提

及海洛因或價金,然此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且徵諸證人賴宏睿向被告林瑞祥提及「你一支那個給我好嗎?」,被告林瑞祥即回稱:「沒啦,你就到壯五再講,講講那些」,並未再詢問賴宏睿所謂「一支」所指為何,反而回應賴宏睿到時再講此等暗示賴宏睿不要在電話中談及毒品相關詞句之示意,顯見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間就交易海洛因早已有所默契,而被告林瑞祥亦明確知悉賴宏睿所指者係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是以,證人賴宏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予信實。

⑷至被告林瑞祥辯稱:賴宏睿之前說要買尿布、奶粉向我借款

5000元未還,因我要求還款曾兇過賴宏睿,本案是遭賴宏睿挾怨報復,此由二人於103年12月12日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果若如被告林瑞祥所述伊曾借款予賴宏睿供其購買尿布、奶粉,甚而無償提供賴宏睿海洛因施用,則證人賴宏睿理應甚為感念被告林瑞祥,縱使日後曾遭被告林瑞祥追討此一筆欠款,亦不至於編造虛言構陷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如此重罪之理。又被告林瑞祥所指之103年12月12日此筆二人間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05頁),證人賴宏睿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此通話內容係林瑞祥向我追討之前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欠款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0-173頁),而稽之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係被告林瑞祥向賴宏睿追討5000元外,其中被告林瑞祥稱:「阿敏都有講,再對下去沒意思了是不是,我都沒說什麼,錢提來給我就好了,你要找別人拿是你的自由」,證人賴宏睿稱:「逗陣ㄟ,是你跟我講前帳沒給你你不給我,不然我本來就都找你,你怎說這樣是不是」,顯示被告林瑞祥向賴宏睿追討之5000元款項,起因於被告林瑞祥曾售出某物予賴宏睿之帳款,經被告林瑞祥語帶不滿地要賴宏睿還錢,且表示伊不在意賴宏睿因伊催討債務覺得不高興而日後轉向他人購買一情,是被告林瑞祥辯稱係借款予賴宏睿購買尿布、奶粉云云,顯屬虛構,而證人賴宏睿所證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雖被告林瑞祥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前因檢察官以僅有賴宏睿之片面指述而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尚不能因此即反認賴宏睿有誣陷被告林瑞祥入罪之舉,反而益徵證人賴宏睿所證內容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林瑞祥指稱遭證人賴宏睿挾怨報復云云,顯無可採。

⑸另辯護人以證人賴宏睿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海洛因交易之價金

係於次日始支付被告林瑞祥6000元(見他字卷第161-16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交易當日有給付一部分價金,前後所述矛盾,不可採信云云。然稽之證人賴宏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指述伊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三次,每次購買數量、金額均為半錢(1.8公克)、6000元,其中一次(詳細時間不記得)購買海洛因當場只付給林瑞祥1000元價金,剩餘5000元就是103年12月12日該次通話時為林瑞祥追討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164、170-173頁),則依證人賴宏睿所述伊既然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不止一次,且其中亦有部分並未給付全部價金而留待日後再行清償之情形,是證人賴宏睿對於本案即103年12月5日向被告林瑞祥購買海洛因時,當場是否有給付全部價金此一細節,記憶或有不清之處,即屬合理,尚不能因此證述之細微出入遽指證人賴宏睿所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2.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予高青松一次之部分:⑴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青松持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志豪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本案交易海洛因後約定交付價金2000元予張志豪代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72-173頁):

①103年12月14日8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

高青松:你在哪?林瑞祥:你過去家裡,阿豪在那,我叫他幫你開門,你到打給我叫他下去幫你開門。

高青松:ㄟ,我先拿2仟塊給你。

林瑞祥:好啊,你就過去那啊。

高青松:對啊,啊你哪時候要回去?林瑞祥:過一會。

高青松:好。

②103年12月14日8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

高青松:你給他打。

林瑞祥:好。

③103年12月14日8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

林瑞祥:輕鬆在樓下,你給他開一下。

張志豪:好。

⑵證人高青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①、②

通話內容是我跟林瑞祥的通話,是要還他2000元,是在這通話前約一個禮拜中午,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當時是在他礁溪的租屋處交易,當時他交給我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我欠他錢,說有錢再還他,這通就是要還他錢的,事前一天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時候還他錢,所以我就是隔天打給他,要先還他2000元,他叫我拿到租屋處給阿豪,到了之後,我有跟阿豪要1包約0.1克的海洛因,因為他說林瑞祥的東西有在他那裡,我就跟阿豪說先拿一包給我打,請他再跟林瑞祥講就好,我的意思是要跟林瑞祥買,是要賒帳,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轉告林瑞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68頁】。

⑶被告張志豪先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均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③是我和林瑞祥的通話,我也是(在)林瑞祥租屋處,我去開門,高青松進來說要還2000元,高青松後來跟林瑞祥講話,之後高青松跟我說林瑞祥叫我拿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給他,我就當場交一包海洛因給他,因為他有在我面前打電話,我有聽到,林瑞祥是要請他還是賣他,我不清楚,2000元是高青松之前欠林瑞祥的等語、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亦證稱:我有幫林瑞祥交海洛因給高青松,那一次高青松有給我2000元,叫我拿給林瑞祥,可能是欠他的是什麼,我不清楚,那一次他跟我拿是叫我拿一千元的量給他,是他跟林瑞祥講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2-156頁、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397-39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曾在林瑞祥租屋處代林瑞祥收取高青松交付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⑷據上,證人高青松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核與證人張志豪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足堪採信為真,即證人高青松於前揭通話前一週中午,確有在被告林瑞祥租屋處向被告林瑞祥購買價格3000元、

0.45公克之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⑸至證人高青松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改前詞證稱: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之前向林瑞祥借過3000元,是要去台北的車錢,隔天有先還他2000元,我去林瑞祥租屋處還錢的時候林瑞祥不在家,我交給林瑞祥朋友張志豪,我沒有跟林瑞祥買過毒品,我在警局所說,是因為我媽媽剛開腦,警察要我交人,我怕我媽媽緊張,想要趕快回去,就隨便說說,在檢察官偵查時我就是照筆錄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以下)。然查被告林瑞祥與高青松素無仇隙,被告林瑞祥尚且於103年12月14日高青松前往還錢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其施用(詳見後述),證人高青松斷無誣指被告林瑞祥入罪之理;況參諸證人高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5-170頁),係經員警通知後到場說明,並經員警詢問後同意配合再至檢察官處說明,於警詢時表明不接受員警採尿,並非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亦未受何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無為求釋放而配合員警虛應故事之必要,可見證人高青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事後迴護被告林瑞祥所為,不足採信。

3.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予吳國文二次之部分:⑴被告林瑞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國文持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間,於本案二次交易海洛因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82-183頁):

①103年12月6日22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

林瑞祥:你好,我在玉田加油站這。

吳國文:哇…你換好幾個地方,嚇死人。

林瑞祥:在這和朋友講話,你來啦,拜託,我等一下請你。

吳國文:好啦。

②103年12月6日22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

吳國文:到了到了。

林瑞祥:好。

③103年12月8日21時14分許簡訊內容:

吳國文:不夠才0.99,跟你說一下。

④103年12月8日21時15分許通話內容:

吳國文:你有看到厚?林瑞祥:看什麼,我還沒看。

吳國文:看一下。

林瑞祥:好啦,明天再用,明天再講,我大約知道你的意思。

吳國文:好。

⑵證人吳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①、②

通話內容是我跟林瑞祥的通話,就是跟他買海洛因,是103年12月6日晚上10點多在礁溪玉田加油站,我用2000元跟他買一包海洛因,重量大概0.2公克,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交給我的,當場只有我跟他而已;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③、④也是我跟林瑞祥的通話,第一通簡訊就是因為我當天晚上9點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包,約在礁溪國小附近交易,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來一包1000元要0.1公克,但那次他給我的海洛因我拿起來看感覺比較少,所以傳簡訊給他跟他講,我應該是要按0.09,但按錯了,按成0.99,另一通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看到我給他的簡訊等語(見偵字卷第82-84頁)。

⑶至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毒品名稱、價金等字

詞,惟此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吳國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足採信為真。

⑷至證人吳國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改前詞證稱: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①、②是因為我先前向林瑞祥借錢做生意,要還錢給林瑞祥的通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③、④是要簽六合彩,那是中獎的比例,我沒有向林瑞祥買毒品,之前所述是因為

一、二年前,我有跟林瑞祥借錢,時間到了沒有還錢,他就打我,我懷恨在心,就說我跟他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然查,被告林瑞祥與證人吳國文前於偵查時均一致陳稱二人間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證人吳國文忽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與林瑞祥有債務糾紛而挾怨報復云云,顯無可採,且證人吳國文證稱前揭簡訊內容係為簽六合彩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採信。是以,證人吳國文於本院到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瑞祥之詞,不能採憑。

4.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瑞祥與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均無何特殊關係,除被告林瑞祥曾於高青松前往清償購毒帳款2000元時而由張志豪代為無償交付少量海洛因施用外(其用意或係為對於購毒者清償帳款之示好或為與購毒者維持友好關係避免日後遭購毒者檢舉),被告林瑞祥交付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海洛因,顯係基於營利意圖,否則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交付之理。被告林瑞祥辯稱伊雖有前揭交付海洛因予賴宏睿、高青松、吳國文之行為,然均屬無償轉讓云云,顯無可採。

再海洛因本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據被告林瑞祥於偵查中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一包洗過,一包還沒有洗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9-11頁),亦即海洛因出售之價格雖係以重量為斷,然出售者亦可以將之摻入其他粉末、葡萄糖等方式降低成本以增加數量以為出售,辯護人辯稱證人所指被告林瑞祥出售海洛因數量與價格顯然過低而與市價不符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瑞祥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賴宏睿一次、高青松一次及吳國文二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瑞祥所為前揭事實欄㈡、2及3所載之與被告張志豪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一次、高青松一次,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志豪二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林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馥駿、高青松、張志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00-102、152-156、159-160頁、偵字卷第66-68頁、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397-398頁),且有被告林瑞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游馥駿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高青松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72-173頁),及扣案林瑞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張志豪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證,足堪認定。

三、被告張志豪部分: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㈡、2所載之時、地受林瑞祥指示交付海洛因予游馥駿、高青松各一次,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拿給游馥駿的東西是什麼,而交付給高青松海洛因的部分,我不知道這樣叫做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游馥駿、高青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林瑞祥分別與游馥駿、被告林瑞祥與高青松及被告林瑞祥與被告張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林瑞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被告張志豪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證,足堪認定。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簡志青部分:

1.核被告簡志青所犯如事實欄一、㈠、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販賣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簡志青所犯如事實欄一、㈠、2至4之所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志青轉讓予游清智、黃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形)。

3.被告簡志青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簡志青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故本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被告簡志青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量刑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簡志青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且所為量刑本應不得低於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然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簡志青本得減輕其刑,則其最輕刑度應得僅量處3個月以上,附此敘明。

5.查被告簡志青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另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上訴後均遭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5月、3月15日、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按:

被告簡志青另因於99年間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年、3年8月、2年6月、2年6月、3年8月、2年6月、2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惟該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志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四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被告簡志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

6.被告簡志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雖否認犯行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雖不詳,惟由其販賣價金為1500元僅屬小額,依此販賣毒品之數量亦應甚微,堪認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簡志青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爰審酌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轉讓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志青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8.沒收部分:⑴本案偵查機關於104年1月16日在被告簡志青位於宜蘭縣○○

鄉○○街○○號4樓住處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7包、橡皮管1條、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59支、塑膠夾鍊袋7包,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無從予以沒收。至被告簡志青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號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使用弟弟或朋友的手機,伊手機前已遭母親丟棄等語,是雖為被告簡志青販賣、轉讓毒品所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簡志青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15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林瑞祥部分:

1.核被告林瑞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㈡、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林瑞祥販賣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林瑞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㈡、2及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

3.被告林瑞祥所犯事實欄一、㈡、2之所為,與被告張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瑞祥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林瑞祥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2及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查被告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於99年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1年2月共11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部分撤回、部分駁回確定;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瑞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八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被告林瑞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

7.被告林瑞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瑞祥雖否認犯行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四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分別為6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亦均屬小額,堪認被告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林瑞祥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瑞祥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9.沒收部分:⑴本案偵查機關於104年1月16日在被告林瑞祥位於宜蘭縣○○

鄉○○路○○○巷○○○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被告林瑞祥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稽之此門號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應為被告林瑞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宏睿一次、高青松一次、吳國文二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高青松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⑵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1.89公克、0.9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畢餘重44.9638公克)、平板手機1台、注射針筒10支、提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止血帶1條,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林瑞祥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無從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聲請沒收。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瑞祥所犯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6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張志豪部分:

1.核被告張志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2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2.被告張志豪就此二罪,與被告林瑞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志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張志豪就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張志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素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志豪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於偵審中曾一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則辯解如前所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志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6.沒收部分:⑴本案偵查機關於104年1月16日在張志豪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住處扣得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稽之此門號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應為被告張志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馥駿、高青松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⑵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張志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簡志青部分┌──┬────┬──────┬───────┬────────┬─────────────────┐│編號│交易或交│交易或交付時│交易或交付地點│聯絡、交易或交付│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付對象 │間 │ │方式及數量 │ │├──┼────┼──────┼───────┼────────┼─────────────────┤│1 │游金龍 │103年10月25 │宜蘭縣冬山鄉冬│由游金龍以098411│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12時至13時│山橋頭 │5558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簡志青使用098936│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6716號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由簡志青以新│ ││ │ │ │ │台幣(下同)1500│ ││ │ │ │ │元金額,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游金龍1次。 │ │├──┼────┼──────┼───────┼────────┼─────────────────┤│2 │游清智 │103年11月27 │宜蘭縣礁溪鄉奇│由游清智以098899│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晚間9時34 │峰街19號4樓簡 │2021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伍月。 ││ │ │分後 │志青住處房間內│簡志青所使用0974│ ││ │ │ │ │330836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由簡志青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 ││ │ │ │ │過10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游 │ ││ │ │ │ │清智。 │ │├──┼────┼──────┼───────┼────────┼─────────────────┤│3 │黃志強 │103年10月24 │宜蘭縣羅東鎮夏│由黃志強以097975│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20時26分許│威夷大樓樓下 │9166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伍月。 ││ │ │ │ │簡志青所使用0989│ ││ │ │ │ │366716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由簡志青無│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 ││ │ │ │ │過10公克)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 ││ │ │ │ │志強。 │ │├──┼────┼──────┼───────┼────────┼─────────────────┤│4 │黃志強 │103年11月21 │宜蘭縣礁溪鄉奇│由黃志強以03-988│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日5時53分許 │峰街19號4樓簡 │4852號門號與簡志│期徒刑伍月。 ││ │ │ │志青住處 │青所使用00000000│ ││ │ │ │ │3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由簡志青無償提│ ││ │ │ │ │供數量不詳(無證│ ││ │ │ │ │據證明淨重超過10│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黃志強施用│ ││ │ │ │ │1次。 │ │└──┴────┴──────┴───────┴────────┴─────────────────┘附表二:林瑞祥部分┌──┬────┬──────┬───────┬────────┬─────────────────┐│編號│交易或交│交易或交付時│交易或交付地點│聯絡及交易或交付│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付對象 │間 │ │方式、數量 │ │├──┼────┼──────┼───────┼────────┼─────────────────┤│1 │游馥駿 │103年11月10 │宜蘭縣礁溪鄉復│由林瑞祥以093826│林瑞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9時22分許 │興街26號後門 │6810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與游馥駿所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張)均沒收。 ││ │ │ │ │由林瑞祥指示張志│ ││ │ │ │ │豪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包予游馥 │ ││ │ │ │ │駿,再由張志豪以│ ││ │ │ │ │0000000000門號與│ ││ │ │ │ │游馥駿前揭門號聯│ ││ │ │ │ │絡,由張志豪交付│ ││ │ │ │ │該海洛因1包予游 │ ││ │ │ │ │馥駿,而由林瑞祥│ ││ │ │ │ │、張志豪共同轉讓│ ││ │ │ │ │海洛因予游馥駿1 │ ││ │ │ │ │次。 │ │├──┼────┼──────┼───────┼────────┼─────────────────┤│2 │張志豪 │103年12月14 │宜蘭縣礁溪鄉中│由林瑞祥無償轉讓│林瑞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許 │山路一段52巷9 │海洛因約0.1公克 │徒刑拾月。 ││ │ │ │號202室林瑞祥 │予張志豪。 │ ││ │ │ │租屋處 │ │ │├──┼────┼──────┼───────┼────────┼─────────────────┤│3 │張志豪 │104年1月13、│宜蘭縣礁溪鄉四│由林瑞祥無償轉讓│林瑞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4日 │城地區路邊 │海洛因予張志豪1 │徒刑拾月。 ││ │ │ │ │次 │ │├──┼────┼──────┼───────┼────────┼─────────────────┤│4 │賴宏睿 │103年12月5日│宜蘭縣壯圍鄉壯│由賴宏睿以098562│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6時許 │五加油站 │174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林瑞祥使用093826│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810號行動電話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絡,由林瑞祥以6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00元金額,販賣海│)沒收。 ││ │ │ │ │洛因4包(約1.8公│ ││ │ │ │ │克)予賴宏睿1次 │ ││ │ │ │ │。 │ │├──┼────┼──────┼───────┼────────┼─────────────────┤│5 │高青松 │103年12月7日│宜蘭縣礁溪鄉中│由林瑞祥以3000元│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中午某時 │山路一段52巷9 │金額販賣海洛因1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202室林瑞祥 │包(0.45公克)予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租屋處 │高青松(高青松當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場未付錢,而係於│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3年12月14日再 │)沒收。 ││ │ │ │ │與林瑞祥聯絡,先│ ││ │ │ │ │還款2000元,尚欠│ ││ │ │ │ │款1000元)。 │ │├──┼────┼──────┼───────┼────────┼─────────────────┤│6 │高青松 │103年12月14 │宜蘭縣礁溪鄉中│由高青松以097042│林瑞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8時56分許 │山路一段52巷9 │6316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202室林瑞祥 │號與林瑞祥所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 │ │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張)均沒收。 ││ │ │ │ │由林瑞祥指示張志│ ││ │ │ │ │豪交付海洛因1包 │ ││ │ │ │ │(0.1克)予高青松│ ││ │ │ │ │,而由林瑞祥、張│ ││ │ │ │ │志豪共同轉讓海洛│ ││ │ │ │ │因予高青松1次。 │ │├──┼────┼──────┼───────┼────────┼─────────────────┤│7 │吳國文 │103年12月6日│宜蘭縣礁溪鄉玉│由吳國文以092221│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2時許 │田加油站 │8646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林瑞祥所持用0938│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66810號行動電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聯絡,由林瑞祥以│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000元之金額販賣│)沒收。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 │ ││ │ │ │ │吳國文。 │ │├──┼────┼──────┼───────┼────────┼─────────────────┤│8 │吳國文 │103年12月8日│宜蘭縣礁溪鄉礁│由林瑞祥以1000元│林瑞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1時許 │溪國小附近 │之金額販賣海洛因│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1公克予吳國文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沒收。 │└──┴────┴──────┴───────┴────────┴─────────────────┘附表三:張志豪部分┌──┬────┬──────┬───────┬────────┬─────────────────┐│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及交付方式、│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 ││ │ │ │ │數量 │ ││ │ │ │ │ │ │├──┼────┼──────┼───────┼────────┼─────────────────┤│1 │游馥駿 │103年11月10 │宜蘭縣礁溪鄉復│由林瑞祥以093826│張志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9時22分許 │興街26號後門 │6810號行動電話與│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游馥駿所使用0981│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 │ │ │ │706223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 │ │ │聯絡後,由林瑞祥│沒收。 ││ │ │ │ │指示張志豪交付數│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包予游馥駿,再由│ ││ │ │ │ │張志豪以00000000│ ││ │ │ │ │33門號與游馥駿前│ ││ │ │ │ │揭門號聯絡,由張│ ││ │ │ │ │志豪將該海洛因1 │ ││ │ │ │ │包交付予游馥駿,│ ││ │ │ │ │而由林瑞祥、張志│ ││ │ │ │ │豪共同轉讓海洛因│ ││ │ │ │ │予游馥駿1次。 │ │├──┼────┼──────┼───────┼────────┼─────────────────┤│2 │高青松 │103年12月14 │宜蘭縣礁溪鄉中│由高青松以097042│張志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8時56分許 │山路一段52巷9 │6316號行動電話門│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202室林瑞祥 │號與林瑞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壹││ │ │ │租 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沒收。 ││ │ │ │ │由林瑞祥指示張志│ ││ │ │ │ │豪交付海洛因1包(│ ││ │ │ │ │0.1克)予高青松,│ ││ │ │ │ │而由林瑞祥、張志│ ││ │ │ │ │豪共同轉讓海洛因│ ││ │ │ │ │予高青松1次。 │ │└──┴────┴──────┴───────┴────────┴─────────────────┘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