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助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陳敬穆律師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武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武助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其選舉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見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余福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在該處,即下車拜票並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放入余福來之上衣口袋內,要求余福來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余福來即應允而收受之;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在前揭選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田旁,見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楊村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田裏工作,被告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2千元,逕放入楊村河之上衣口袋內,表示要求楊村河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村河即應允而收受。嗣經警約談余福來、楊村河到案,並自余福來、楊村河處扣得賄賂現金4千元,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四、起訴書以被告黃武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余福來與楊村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2人繳回犯罪所得現金各2千元、其2人之戶籍資料、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與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相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賄選犯行,辯稱:其為中國國民黨籍,余福來及楊村河均偏向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且其僅曾去余福來、楊村河住處發競選文宣拜票一次,而楊村河更是另一民進黨候選人林裕淵之岳父,故其不可能向他們賄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參選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
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而余福來、楊村河則為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有業據被告、余福來、楊村河陳述明確,並有余福來、楊村河之戶籍資料、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惟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不實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㈢證人余福來於偵查中固證稱:收受被告交付現金之日期已忘
記,應該是9月或10月某日下午,當時其在自家門口坐,被告開車經過下車,對其說這一次選舉拜託,就塞了2千元在其上衣口袋。其要還給他,但被告一直把其撥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字卷第17頁),指訴被告有賄選之事。惟余福來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鄉民代表時,其已認識被告,且被告前競選村長時,其亦曾同競選不同村之村長。本次被告買票之經過,日期已忘記,當時其坐在自家屋簷下,被告開車經過時停下來,對其說拜託、拜託,並把錢放入其口袋。其則對被告說:「不用、不用」,但被告已將錢放入其上衣口袋;被告只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話;當時被告有用發聲器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0頁)。惟余福來於本院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拿錢給其時,說「這回拜託一下」,說完之後才拿錢,塞進其口袋,除說「這回拜託一下」外,被告當天未說其他話。被告沒有使用發聲器,而其仍聽得懂等語(該案卷第66頁),就被告是否有使用發聲器與其講話,證人所述已有不同。經質以為何證述內容不同時,其改稱:「之前沒有拿,之後拿的」;「起初是看被告的嘴型,後來他就拿出發聲器」;被告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說完才把錢放入其口袋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但余福來前已明確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未講其他話,何以質問後,才改稱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經再次質問被告在未使用發聲器前,已說「拜託、拜託」,並將錢塞到余福來口袋,則何需再用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余福來改稱:「剛開始沒有拿發聲器就把錢塞入我口袋,他就拿起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復與其前稱:「被告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不符,是證人余福來之證述,實難採憑。況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住院,診斷為雙側聲帶良性腫瘤、喉部唆狀肉癌及喉部惡性腫瘤,經全喉切除術後,並接受持續追蹤及手術治療。而被告於104年2月27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追蹤語言及藥物治療。另醫學而言,病患因曾於97年4月10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導致其無發聲器官,須仰賴人工發聲器始可發聲及清楚表達意見,有該院104年3月3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27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未使用發聲器時,其說話無法發出聲音,則證人余福來所稱被告拿出發聲器前有說「拜託、拜託」等語,即有不實,故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證人楊村河於偵查中固證稱:其選舉區五結鄉鄉民代表的候
選人有5位,有何秀美、黃武助、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是5個選2個,這5位都不太認識,但路上碰到都會打招呼。被告是在(103年11月25日)一個月前某日上午,在其住家附近的田裡交給其2千元現金,被告騎機車從那邊過去,就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2千元,放進其上衣口袋,並說:給你老人家買菸等語(選他卷第7頁)。惟楊村河之三女楊蕙菁係林裕淵之妻,亦係與被告相同之宜蘭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有戶籍資料及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頁、選他字卷第35頁),證人楊村河竟故意隱匿林裕淵與其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即屬偏低。而證人楊村河於審理中竟仍證稱:與被告同選舉區參選鄉民代表者,尚有何秀美、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其認識後四人,但沒有什麼交情,就是打招呼而已。林裕淵是其女婿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質以林裕淵為其女婿,何以稱沒有交情時,其才稱:之前說錯了等語(同卷頁),足見其所述有閃爍迴避之情。再證人楊村河稱:會將被告所交之錢,即使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如所述屬實,則楊村河應對被告交給其錢之事甚為重視。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上午、中午、下午或傍晚;買票之經過;被告有無使用發聲器等節,其竟均稱時間久了,忘了(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是其陳述應有隱瞞之情而有瑕疵,亦難逕採。
㈤再證人余福來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3年9月底、10月初間下
午3點多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9頁),惟於審理中則稱:被告拿錢給其,至警方去找其時,已隔好幾天。收到被告的錢後,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余福來證稱:其交給警察的2千元,即是被告將錢放進其上衣口袋的錢,其不敢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故放在自己褲子的後口袋,換衣服時,會掏出錢後再放入褲子的後口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從103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交付賄款,至警方找其時,應已逾一個月。另證人楊村河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被告係於一個月前(103年10月)拿出2千元放入其口袋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楊村河並稱:會將被告所交之錢,即使有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如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不論是有心舉發或還給被告,均可及早為之,而非不厭其煩的將錢拿出放在另件褲子口袋逾一個月,並於警方前往詢問被告有無行賄時,如出一轍的提出2千元,故其等所述,俱有可疑。
㈥末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余福來於審理中證稱:未將被告
賄選之事告訴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惟證人即五結分駐所所長朱子毅於審理中證稱:於選前蒐集情資時,有一位住在五結鄉之線民、亦是候選人,稱余福來有收受賄賂,線民說是余福來自己跟他說的,其就向羅東分局陳報,然後就與羅東分局第三組警員李文華去找余福來,請余福來做指證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另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曾萬忠於本院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中亦結證稱:本案係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該候選人為五結義警分隊長,他有去拜訪五結分駐所所長,提及余福來有收現金買票之情資。其為余福來製作筆錄時,余福來還詢問何以會找他等語(本院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62頁),足證余福來確未向他人談起,則該林姓候選人何以知悉?另證人楊村河於審理中先稱:拿到被告的錢後,其又沒有去檢舉,女婿亦未去檢舉被告,是直到羅東分局來找,其才知道,不然之前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嗣改稱:家中另有二女兒及孫子,有對女兒說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前後不一,已有可議。而證人曾萬忠亦證稱被告行賄楊村河亦係由五結鄉之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等語(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62頁)。況且楊村河為該林姓候選人之岳父,其指訴是否欲使被告落選,非無可能。乃本案二次收賄之檢舉情資復恰與同選舉區林姓競選對手有關,且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證詞有上開可議之處,故難認可互為補強被告有賄選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有上述瑕疵,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