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被 告 林耀宗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吳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耀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智勇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林智勇係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中山里、北門里、西門里、北津里、新生里、梅洲里、南門里、茭白里)市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日民國103年11月29日),黃文宏(已審結)係宜蘭市民代表會指派擔任林智勇之司機,羅遵安(已審結)係林智勇設於宜蘭市○○里○○路○○○○號選舉服務處之員工。黃文宏、羅遵安、吳聖杰、林耀宗、李青洳(已審結)、林正華(已審結)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且亦明知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實際上並無遷至吳聖杰為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5樓居住之意思,詎黃文宏、羅遵安、吳聖杰、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智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宏向友人吳聖杰取得戶口名簿,再連同林智勇放在上開服務處抽屜內之戶口名簿交由羅遵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如附表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載之申請日期,從「原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遷入「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所示之吳聖杰戶內。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編入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9投票所宜蘭市北津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遂藉此形式上將戶籍遷至如附表「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之方式,使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吳聖杰上址之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投票權,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嗣林耀宗因另涉刑案羈押;林正華、李青洳則因故,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杰、林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宏、羅遵安、李青洳、林正華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彬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站卷」第341頁、第342頁、第345至348頁)、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同卷第360至362頁)在卷可稽,被告吳聖杰、林耀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聖杰、林耀宗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聖杰、林耀宗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使林耀宗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嗣因林耀宗另涉刑案在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林正華、李青洳則因故,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是核被告吳聖杰、林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起訴書被告吳聖杰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聖杰、林耀宗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聖杰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行為,因其並非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自不得以其投票行為認定為既遂,併予敘明。又被告吳聖杰、林耀宗與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聖杰、林耀宗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為使與己有特定友好關係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吳聖杰、林耀宗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聖杰、林耀宗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吳聖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勇為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明知市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黃緯嘉、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以上22人均已審結)及林耀宗、吳聖杰等人共同基於使林智勇當選之意圖,以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由林智勇在宜蘭縣宜蘭市地區指示服務處助理黃文宏、工作人員羅遵安等人,向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等人取得身分證、印章等物,其中沈春嬌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由沈春嬌之子即知情之鄭秉謙轉交予黃文宏,嗣黃文宏另行向知情之黃緯嘉、吳聖杰等人取得戶口名簿,並透過知情之吳闕美英向尚無證據證明知悉詳情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等人取得戶口名簿後,黃文宏指示羅遵安虛偽將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戶籍分別遷移至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黃緯嘉、吳聖杰等人戶內,林明正部分則遷入林智勇戶內。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附表所示之人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編入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李青洳、林正華均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迄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除林耀宗因另案在押,林正華、李青洳因故未能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外,其餘之人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智勇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林智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監查譯文、陳俊仁與林耀宗於103年10月28日錄音譯文、選舉人名冊、戶籍遷移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吳聖杰住處蒐證照片為憑。而查,黃文宏、羅遵安、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於調查站所言,對被告林智勇而言,屬於被告林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智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其等及被告林耀宗,以及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智勇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俊仁與林耀宗於103年10月28日之錄音譯文,此部分相當於被告林耀宗之調查站筆錄,對被告林智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林智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選情樂
觀,並無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增加其選票之必要,伊平常是將戶口名簿放在服務處抽屜內,並不知服務處員工黃文宏、羅遵安會私下將林明正遷入其戶籍,伊更沒有指示黃文宏、羅遵安去辦理虛偽遷戶籍之事,也不知林耀宗遷移戶籍之事等語置辯。
㈡查,黃文宏、羅遵安、蔡榮展、陳昌煥、沈俊良、李青蹊、
林明正、李育岑、許世昌、李宸雍、沈春嬌、鄭秉謙、李青樅、高偉哲、張鈺釵、陳林鑫、游智凱、陳怡愷、吳闕美英、黃緯嘉、吳聖杰、李青洳、林正華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係因受黃文宏請託才交付相關相關證件給黃文宏,再由羅遵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之事,而其中林明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智勇相識二十年,在103年6、7月間,伊到服務處主動提起因妻懷孕想要找房子,而伊又想投票支持林智勇,乃在黃文宏詢問有無考慮在服務處附近找房子時,央請黃文宏幫忙找房子遷移戶籍,伊並不知遷入之戶籍係林智勇戶籍,伊在遷移戶籍即103年7月前一、二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在服務處交給黃文宏,當時林智勇並不在場,事後林智勇也沒有因伊遷移戶籍向伊表達過謝意,伊會遷移戶籍純粹是伊個人想要支持林智勇,並非受黃文宏請託等語在卷(103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又據黃文宏於偵查、審理時迭次供稱伊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被告林智勇均不知情,且被告林智勇的戶口名簿都是放在服務處共用辦公桌抽屜,伊未告知林智勇即取用交給羅遵安辦理遷移林明正戶籍到林智勇戶籍等語在卷。綜上,自無從以黃文宏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遽推斷被告林智勇有與其等有虛偽遷戶籍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受吳家良之母吳闕美英之託而向不知情之林克勇、游春傑、張麗琴、張惠齡借用戶口名簿,再交由吳闕美英處理乙節,而吳闕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係受舊鄰居黃文宏央託才向林克勇、游春傑、張麗琴、張惠齡借用戶口名簿交由黃文宏使用,而黃文宏則是以為友人找工作使用向伊請託,伊沒有聽過黃文宏說借用戶口名簿與被告林智勇選舉有關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53至5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㈡第203至205頁)。綜上,自無從以證人吳家良、吳榮華、游春傑、林克勇、張麗琴、張惠齡證詞推斷被告林智勇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㈣又依被告林智勇與林耀宗於103年7月16日10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調查站卷第367頁):
服務處人員:服務處你好!林耀宗:我找主席。
服務處人員:那裡找?林耀宗:耀宗。
服務處人員:稍等!林智勇:你在哪裡?林耀宗:我在辦公室。
林智勇:辦公室,5分鐘我請人去找你林耀宗:OK!我在樓下等他。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僅係一般對話且內容空泛,實無從因此得悉談話內容及交付物品;再比對該通話時間與林耀宗103年7月25日遷移戶籍時間尚間隔近10日之久,是公訴人徒以該通話內容推斷係林耀宗與林智勇事先約好以遷移戶籍支持,並將遷移戶籍相關資料交與林智勇指定之人乙節,尚嫌無據。
㈤又證人即調查官陳俊仁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3年10月28
日執行搜索時,有當場詢問證人林耀宗,林耀宗親口稱是被告林智勇拜託伊遷移戶籍等語,惟稽之證人林耀宗於另案103年度他字第13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3年10月28日及103年度選他字第62號104年2月12日偵查中供稱:「林智勇說要我支持他,我說好,願意支持他,但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支持他,我說可以把戶口遷來他的選區,這樣投他一票算支持他,因為宜蘭市○○○○○道要遷到那裡,所以我才請林智勇助理幫我扮戶口的遷移,我並沒有實際住在○○路00號。」、「(問:林智勇是在他服務處拜託你支持他遷戶籍嗎?)林智勇沒有叫我遷戶籍,他只叫我支持他,是我自己提議可以遷戶籍過來支持他,他知道我要遷戶籍這件事。」、「(問:你向林智勇表示要以遷戶籍的方式支持他,但是你在他的選區根本無處可遷,你有無就此當場尋求林智勇的意見?)我拜託他找地方讓我遷,林智勇說他要請助理幫我處理,但是不是當場講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主動對被告林智勇說要支持他,被告林智勇卻稱不差伊這票,不用伊支持,伊覺沒面子;伊是某次在餐廳吃飯場合有別桌人來敬酒時,伊同桌友人介紹來敬酒之人是被告林智勇助理黃文宏,伊就提及之前要遷移戶籍為被告林智勇拒絕,沒有面子,伊乃想找黃文宏遷移戶籍;而遷移戶籍所需證件則是伊到被告林智勇服務處對服務處助理說證件是要交給黃文宏,伊因此以為遷戶籍的事情,被告林智勇會知道;伊在偵查中所稱是對被告林智勇說要遷移戶籍到其選區內,並詢問被告林智勇有無寄放戶籍地點,係伊誤認混淆等語。是證人林耀宗就伊戶籍遷移到宜蘭市○○路○○號5樓被告吳聖杰戶內乙節,究竟是主動對被告林智勇提起,被告林智勇並承諾會找伊助理幫忙處理,抑或是對黃文宏提起,並將遷戶籍所需之證件交由黃文宏處理乙節,前後已有不一,再參酌證人黃文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伊主動將林耀宗戶籍遷移到其友人吳聖杰戶內,被告林智勇並不知情等語,更難因此推論被告林智勇知悉證人林耀宗遷移戶籍並指示助理處理乙情。
㈥綜上所述,依據卷證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有指示黃文宏、羅
遵安辦理與本次宜蘭市民代表選舉有關之遷移戶籍事宜,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智勇有與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林耀宗、黃緯嘉、吳聖杰、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等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之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智勇涉有前述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智勇妨害投票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智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 │申請日期││ │ │ │ │(103年) │├──┼───┼──────────────┼─────────────┼────┤│1 │林耀宗│宜蘭縣○○鄉○○路○段○○巷14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62│7月25日 ││ │ │號 │號5樓(吳聖杰戶籍,另立新 │ ││ │ │ │戶) │ │├──┼───┼──────────────┼─────────────┼────┤│2 │李青洳│宜蘭縣○○鎮○○街○○號 │同上 │7月24日 │├──┼───┼──────────────┼─────────────┼────┤│3 │林正華│宜蘭縣○○鄉○○路○○號 │同上 │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