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子昭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子昭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子昭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以下所述土地均屬同段,故略)1328、1332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鐵皮屋,原審誤為鐵皮棚架)係楊堂宮所有,且楊堂宮雖未合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有財產局)租用上開土地,理應循合法途逕要求楊堂宮拆除無權佔用之鐵皮屋,竟為求順利向國財署承租上開土地加以使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現場,將鐵皮屋中間之鐵架掀毀,致令該鐵皮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堂宮。經楊堂宮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結果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是下引供述證據或屬審判外之陳述,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子昭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堂宮、證人袁世和於警、偵詢之陳述、證人莊錫漢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國財署法務人員張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楊堂宮提出之讓渡證、牧場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函影本及現場拆除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工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拆除坐落1331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因國財署之放租公告上之「註」記載廢棄鐵架棚是併同1332及1333地號土地權利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財署。因不知該鐵架棚係何人所有,以為是沒有人的。又因國財署告訴其須於1年內拆除地土物方能承租土地證明,且其在該處耕種1年,均未見有人使用,故才將鐵架棚拆除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楊堂宮所有鐵架棚係坐落1331、1332、1333等地
號土地上,且遭拆除之鐵架棚之棚頂建材應為石棉瓦而非鐵皮,業據證人莊錫漢於審理中陳明(本審卷第143頁),並有國財署提供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原審卷第52頁)及拆除後之照片3張可稽(警卷第20、21頁),故該鐵架棚不是「鐵皮屋」或「鐵皮棚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有誤認,合先敘明。又該鐵架棚遭被告僱工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堂宮、證人莊錫漢、袁世和證述內容一致,並有楊堂宮提出之讓渡證、牧場登記證書、現場拆除照片等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本案源於被告欲申租國財署土地所引起,而被告係於102年8
月8日申請承租1329及1331地號土地,有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可查(本審卷第103頁)。依國財署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之註上載:「廢棄鐵棚架併同段1332及1333地號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本署"」(原審卷第52頁)。該鐵架棚只有一座,係跨越坐落1331、1332、1333等地號土地上,依上開文義觀之,鐵架棚全部屬國有,是被告辯稱依上開使用現況略圖而誤認該鐵架棚為國有,其不知為他人所有等語,非無可採。
㈢證人即國財署勘查人員黃文賢於審理中稱:1331、1329地號
土地旁之土地上有一廢棄鐵架等語(本審卷第148頁背面)。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102年5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1頁上方),該架棚屋頂上石棉片已有破損,且支撐屋頂之鐵柱亦有歪斜情形,足見鐵架棚確已年久失修。另證人楊堂宮於審理中證稱:鐵架棚原用來養牛,5年前將牛都賣掉後曾種水果,之後借給朋友養雞就很少去該處等語(本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證人袁世和於警詢時稱:聽楊堂宮說該鐵架棚過去是用來養牛的,現在荒廢了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莊錫漢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鐵架棚附近當時沒有人居住等語(本審卷第144頁背面),足見該鐵架棚已廢棄不用,且附近無人居住之事實,則被告稱:該鐵架棚是壞掉的,且也沒有人可以問是何人的,以為是無人所有等語,亦可採信。再以被告欲承租土地時,固曾與國財署勘查人員黃文賢同去勘查現場,惟證人黃文賢於審理中證稱:未告訴被告如何處理現場未廢棄之鐵架,因那不是其權責等語(本審卷第149頁),故去現場勘查時,國財署並未告知如何處理該廢鐵架棚。而其租得1329、1331地號土地後,與國財署間立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其中特約事項㈣記載:「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排除地上物時若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倘逾壹年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不得異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所辯,在以為鐵架棚是國有,該土地附近亦無其他人可問有無屬他人所有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拆除鐵架棚,為免逾一年未自任耕作而遭國財署收回土地,乃僱工拆除,亦屬合情。是其所辯無毀損之故意,應可採信。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有以證人袁世和於警詢時證
稱:「我的雞寮於103年12月14日14時34分被陳子昭破壞了,該址旁的鄰居莊錫漢先生見狀馬上打電話跟我說,於是我於當日15時00分趕到現場,我到場時我看到我的雞寮全部被拆光,楊堂宮部份的地上建物也被拆了,我就問莊先生,他說我的雞寮被一名男子拆了,當時有一名男子就從大馬路上騎機車下來到我的雞寮處,我就問他說誰拆了我的雞寮,該男子當場承認說是他拆了我的雞寮,那時他還沒拆楊堂宮的建物,我就打電話告訴楊堂宮。我於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打電話給莊先生,我問他那裡還有沒有什麼事?莊先生跟我說那排建物中間部分也被拆除了,我又再次趕往現場,發現就如莊先生所說的建物的中間部分完全被拆除,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楊堂宮,並告知她說她的建物被拆除了,她隨後就到達現場,我就帶她來貴所報警。」等語(警卷第11頁)。證人莊錫漢亦於警詢證稱:「於上記時、地(按103年12月14日14時34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我見一不明男子在拆除袁世和的雞寮,我馬上打電話給袁世和,袁世和一到就問我雞寮是被誰拆的,我就跟袁世和說雞寮被一名不明男子拆了,當時有一名男子從大馬路上騎機車下來到袁世和的雞寮處,袁世和就問他說誰拆了雞寮,該男子當場承認說是他拆了雞寮,那時他還沒拆楊堂宮的建物,袁世和打電話告訴楊堂宮雞寮被拆的事情。袁世和又於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打電話給我,問他那裡還有沒有什麼事?我跟袁世和說那排建物中間部分也被拆除了,袁世和再次趕往現場,發現就如我所說的建物的中間部分完全被拆除,袁世和打電話給楊堂宮,並告知她說她的建物被拆了。」等語(警卷第8頁)為據。惟被告陳稱:是拆完鐵架後袁世和才到場,收雞網的時候尚未碰到他等語(本審卷第152頁背面)。而證人莊錫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去拆除一次,袁世和到場時,有石棉瓦的鐵架已經拆除完畢等語(本審卷第143頁背面)。經檢察官質之何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之陳述,證人莊錫漢稱:雞寮是用竹架鐵網圍起來,伊只看到被告去拆除建物一次,伊其在警詢所說的二次是指網子、架子捲起來部分為一次,網子收了後被告只拆除一次,警詢筆錄記載與伊所說之意思不同等語(本審卷第146頁)。惟觀之證人莊錫漢與袁世和之警詢筆錄,除「以袁世和之角度」或「以莊錫漢之角度」之寫法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另袁世和之筆錄係於103年12月21日製作,莊錫漢之筆錄則於104年1月18日製作,袁世和之警詢筆錄是稱於103年12月14日15時趕到現場時,其雞寮與楊堂宮之部分地上物也被拆除,後則改稱先只拆雞寮,未拆楊堂宮之建物(警卷第11頁),前後記載矛盾。且莊錫漢於本院結證:其不認識楊堂宮,亦不知袁世和有無或如何告知楊堂宮,顯認筆錄係警方將袁世和之筆錄複製後,再以莊錫漢之角度予以抄寫,參以莊錫漢稱簽名前警員未再予觀看或朗讀筆錄,自難認係莊錫漢之真意,而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另證人袁世和於警詢是稱被告拆伊雞寮時,伊有到場,當時楊堂宮之建物尚未遭拆除,而於12月18日復電詢莊錫漢,方知楊堂宮之建物中間部分之遭拆除等語,並未提及其被告前去拆2次,故被告所辯,於拆除後,始知建物係楊堂宮所有等語,應可採信。至袁世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拆雞寮當天,有告訴被告先不要拆,結果他隔天就請怪手將鐵皮屋的中間鐵架拆掉,鐵皮屋是楊堂宮的。」等語(偵字卷第9頁),但此不僅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莊錫漢所證述:被告捲收雞網時未告知袁世和,袁世和於被告收雞網時沒到,是拆除鐵架時才遇到被告等語相左(本審卷第147頁背面、148頁),故袁世和之陳述,尚難採憑,而應以被告及證人莊錫漢審理中所述可採,故證人莊錫漢、袁世和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袁世和係於被告捲收袁世和之雞網及拆除楊堂宮之部分鐵架棚後,經由莊錫漢之通知才到場,袁世和才叫被告不要拆。則被告知鐵架棚為他人所有之情是在拆除後,並非在拆除前,且之後未繼續拆除,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而課以毀損之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毀損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審予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