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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7時前某時,騎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吳蕭秋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吳蕭秋微於105年3月25日7時許,發現其所有前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黃志宏於同年4月10日21時許,騎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蕭秋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貪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