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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池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清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使用電氣電捕魚類」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以電池連接變壓器,將電線纏繞在竹竿上,右手持竹竿控制電魚,左手持另一竹竿連接網子網遭電暈之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所捕獲之漁獲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採捕所得漁獲(鯉魚3隻、土虱2隻及鯽魚3隻共3.108公斤)經變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電瓶 │ 1個 │├──┼───────────┼────┤│ 2 │變壓器 │ 1個 │├──┼───────────┼────┤│ 3 │連接電擊器竹竿 │ 1支 │├──┼───────────┼────┤│ 4 │連接漁網竹竿 │ 1支 │├──┼───────────┼────┤│ 5 │漁獲物(鯉魚3隻、土虱 │ ││ │2隻及鯽魚3隻共3.108公 │ ││ │斤)拍賣所得新台幣200 │ ││ │元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