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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成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機脫逃」之記載,應更正為:「伺機脫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之前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