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培弘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下稱上開銀行帳戶),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任職之詣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信誠使用。嗣張信誠(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21時13分許打電話給李柏翰,佯稱李柏翰先前在某網路商家下單,因會計人員之疏忽誤載其為批發商,需李柏翰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要求李柏翰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李柏翰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24123元匯入吳培弘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嗣李柏翰陸續又接到上開詐騙電話,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培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5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15號函及106年6月22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6號函分別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