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號、88年度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論;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20時51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前揭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相關照片。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5毒偵字360號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