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樂股)被 告 楊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74、62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家祥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由楊家祥將其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並告知提款密碼,約定楊家祥可取得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家祥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四一「被害人」欄所示林邵謙、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致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林邵謙、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楊家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邵謙、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曜丞、呂庭臻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吳聲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8頁背面、第65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進行詐騙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蔡」其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均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吳聲政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即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林劭謙、附表編號二告訴人謝曜丞、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呂庭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告訴人人數共4人、受騙金額各為13,967元、11,011元、49,970元(其中29,985元未遭領取)、59,920元、被告提供2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4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30、50、7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從事電子科技業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後已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謝曜丞、吳聲政、呂庭臻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應給付款項,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和解筆錄、106年1月23日和解筆錄、106年3月27日和解筆錄、106年4月26日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畫面、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8、3
0、50、71、15、33、61、78至79頁),堪認其頗具悔意,參酌被害人林邵謙、告訴人吳聲政、呂庭臻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5、49、65頁),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被告原雖與綽號「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可取得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惟被告寄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羅東郵局帳戶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匯入帳戶 │ │├──┼───┼───────────────┼──────────┼───────────┤│ 一 │林邵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某時│13,967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未提│許,撥打電話予林邵謙佯稱其先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出告訴│於網路購物時,因購物程序有誤,│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號卷 ││ │) │導致訂購數量為12件上衣,需先補│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邵謙警詢之 ││ │ │繳此筆訂單款項,否則將有法律責│ │ 證述(第12至14頁) ││ │ │任,林邵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2、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 │ 料(第15頁) ││ │ │戶內13,967元匯入被告右列中華郵│ │3、存摺影本(第16頁) ││ │ │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內,│ │4、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第17頁)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第18頁)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第19頁)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 ││ │ │ │ │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第20頁)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函檢附00000000000││ │ │ │ │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第21至24 ││ │ │ │ │ 頁) │├──┼───┼───────────────┼──────────┼───────────┤│ 二 │謝曜丞│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晚上│11,011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提出│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曜丞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告訴)│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分行00000000000號帳 │00號卷 ││ │ │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設定為12筆,│戶 │1、告訴人謝曜丞警詢之 ││ │ │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 │ 證述(第5至6頁) ││ │ │單,之後並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2、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 ││ │ │電話確認是否有該12筆訂單,隨即│ │ 行帳戶存摺影本(第7││ │ │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曜丞,自│ │ 至8頁) ││ │ │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其確認│ │3、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 ││ │ │訂單後,要求謝曜丞至銀行自動櫃│ │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謝曜│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8 │ │ 示簡便格式表(第9頁││ │ │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1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1,011元,匯入被告右列臺灣中小 │ │ 報單(第10頁) ││ │ │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遭詐│ │5、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明紀錄(第11頁)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第12頁) ││ │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第13頁) ││ │ │ │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 ││ │ │ │ │ 東分行函檢附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第14至 ││ │ │ │ │ 22頁) │├──┼───┼───────────────┼──────────┼───────────┤│ 三 │吳聲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晚上│2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提出│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聲政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告訴)│稱其先前於網路刷卡訂購電影票時│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號卷 ││ │ │,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設定為連│000號帳戶(因該帳戶 │1、證人吳聲政警詢之證 ││ │ │續20期扣款,並詢問其信用卡銀行│遭通報警示凍結,款項│ 述(第1至2頁) ││ │ │為何,吳聲政告知為凱基銀行後,│已由郵局圈存,詐騙集│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吳聲政│團成員因而未能領取)│ 表2紙(第4頁) ││ │ │,自稱為凱基銀行人員,要求吳聲│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政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取消分期付款,吳聲政因此陷於錯│19,985元 │ 7頁) ││ │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於同日晚上9時44分將其帳戶內29,│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 │ │985元匯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 │戶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內,嗣因該│ │ 簡便格式表(第11至 ││ │ │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吳聲政所匯│ │ 12頁) ││ │ │款項即被郵局圈存,詐騙集團成員│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未能實際提領該款項;另於同日晚│ │ 報單(第18頁) ││ │ │上9時47分將其帳戶內19,985元,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 ││ │ │匯入被告右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 │ 東分行函檢附0000000││ │ │東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提領一空。 │ │ 及交易明細(第22至 ││ │ │ │ │ 33頁) ││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 ││ │ │ │ │ 檢附郵局00000000000││ │ │ │ │ 64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第34至36 ││ │ │ │ │ 頁) │├──┼───┼───────────────┼──────────┼───────────┤│ 四 │呂庭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晚上│59,92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提出│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庭臻佯稱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告訴)│先前於網路購物簽收貨物時,因簽│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號卷 ││ │ │名欄位有誤將導致重覆扣款12期,│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庭臻警詢之 ││ │ │要求呂庭臻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證述(第5至6頁) ││ │ │作取消重覆扣款,呂庭臻因而陷於│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1分、9 │ │ 表3紙(第7頁) ││ │ │時4分、9時13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9,678元、1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0,567元、18,975元,共59,22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匯入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簡便格式表(第8頁)││ │ │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報單(第9頁)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第10頁)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